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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岳 訴訟代理人 陳章倫 被   告 黃俊義即峻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一六八號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月14日接奉鈞院106年度司字 第78168 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清償債款。查原告於接獲執行 命令前,即106年5月28日取得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黃俊義即峻 德企業社63,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而被告於106年5月28 日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為62,034元【59,303元(本金) +2,256元(利息)+475元(執行費)=62,034元】,而原告 因受讓債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7,978元【63,000元(本 金)+4,978元(利息)=67,978 元】,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 對被告存有5,944 元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主張輾轉取得桃園地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確定 判決,李泳騏即辰宇企業社對被告之債權144,900元中之63, 000 元及利息債權,被告對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基隆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59,303 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813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因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存款 債權,因屬本院管轄,而移轉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781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仍執行中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813號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份事實,認屬實。再原告主張其 於106年5月28日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63,000元本金及 利息債權,故主張得與被告之前述執行債權抵銷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契約書、公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亦堪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8日因 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63,000元債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 被告本件執行債權為抵銷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輾轉取得李 泳騏即辰宇企業社對被告之債權144,900 元中之63,000元及 利息債權不爭執,且對利息試算表亦無意見(見本院106 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以原告取得抵銷債權之106年5 月28日為基準日核算結果,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2,0 34元【59,303元(本金)+2,256元(利息)+475元(執行費 )=62,034元】,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7,978元【 63,000元(本金)+4,978元(利息)=67,978 元】,經相互 抵銷後原告尚對被告存有5,944 元(67,978元-62,034元= 5,944 元)債權存在。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屬有據。另依上所述,原告尚對被 告存有5,944元之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44元亦屬有 據,併與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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