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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豐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4 年11月4 日起,將被告 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行 車執照1 枚,且由被告營運,並應遵守政府各項法規及兩造 約定,惟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各項費用, 且系爭車輛應於106 年5 月4 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卻 未依規定前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是被告顯然違反雙方契約 第1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 車執照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郵局存證信函、逾 期檢驗罰單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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