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豐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約定自民國104 年11月4 日起,將被告
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行
車執照1 枚,且由被告營運,並應遵守政府各項法規及兩造
約定,
惟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各項費用,
且系爭車輛應於106 年5 月4 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卻
未依規定前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是被告顯然違反雙方契約
第1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
車執照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郵局
存證信函、逾
期檢驗罰單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