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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陳柏榮       溫貽輝 被   告 張鶴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4 年9月8日起,將被告所 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 1 枚,且由被告自行營運,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契約書第8條),惟被告 未繳納行政服務費,已逾2 月,且未繳納原告代墊之保險費 ,經催告後仍不予理會,原告遂以起訴狀送達為限期履行之 催告,然被告經合法送達經15日仍置之不理,依雙方簽立契 約第19條約定契約已終止,被告並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 面 交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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