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陳柏榮
溫貽輝
被 告 張鶴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約定自民國104 年9月8日起,將被告所
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
1 枚,且由被告自行營運,並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契約書第8條),
惟被告
未繳納行政服務費,已逾2 月,且未繳納原告代墊之保險費
,經催告後仍不予理會,原告遂以
起訴狀送達為限期履行之
催告,然被告經合法送達經15日仍置之不理,依雙方簽立契
約第19條約定契約已終止,被告並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 面
交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