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台濼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文亮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晨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詔得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具狀減縮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應給付貨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939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6日、3月3日及4月27日向原告訂購
Lutron燈光控制系統產品一批(下稱
系爭產品),此有雙
方簽具之報價單據為憑,合計金額為301741元,並於報價
單上約定付款條件為原告交貨時給付100%貨款。因原告已
分別於106年4月28日及5月16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且
出具銷貨單由
被告人員簽收確認在案,且原告亦分別於10
6年4月27日及5月17日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按報價單
上
所載之付款條件約定,被告應分別於4月28日及5月16日
給付貨款予原告。然被告始於106年8月日給付貨款予原告
,按報價單上所載之付款條件約定,原告顯已逾期給付貨
款,故按約定理當有
遲延利息產生,原告之會計帳目業已
登載相關遲延利息,故謹依法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本
事件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陳報如下:
1.被告應於106年4月28日給付之貨款,計189681元整,自10
6年4月29日起算至被106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金額計2650元。
2.被告應於106年5月17日給付之貨款,計112060元,自106
年5月18日起算至106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金額計1289元。
3.經核算後,
上開遲延利息,合計3939元。
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39元。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目前只針對目前報價單上的付款條件做計算。對於被告所
述的先例,我們公司沒有接收過相關訊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跟原告是長期配合,不受限於百分之百的
付款條件,不會因為單一事件而對被告做此民事
求償的部分
,之前也有先例。這部分是商場上的信任原則,原告改變付
款方式時並沒有事先知會被告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品報價單、產品銷貨單
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3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
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此外,被告並未就
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揭遲延
利息3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