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順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王安民(以下稱王安民)尚積欠訴外
人即原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
)新臺幣(下同)129,428元,及自民國9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
違約金之債權,未
為清償,
嗣原
債權人慶豐商銀將對王安民之
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68973號
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
鈞院執行法院請求就王安民任職於被
告順悅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於99年9
月30日由鈞院核發
執行命令(99年度司執字第70581號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公司及王安民就
上開執行命令均未
異
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鈞院已准將王安民
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由原告收取。
(二)上述薪資債權的執行及請求,被告公司竟沒有依命令扣款
。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119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對王安民應扣而未扣的薪資。
(三)經原告以被告公司為王安民投保勞保的投保薪資計算,王
安民自99年8月至106年5月止於被告公司就上開執行命令
應依法扣押之薪資債權應為176,777元(如附表所示),
惟迄105年8月12日止僅移轉給付共計69,965元,尚有106,
812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受清償。為此,請
求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6,812元,及自106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有收到王安民欠多家銀行的執行命令,
原本也有按時扣錢給銀行。但事實上,王安民進入被告公司
沒多久,就收到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已經不想再僱用王安民
,但經王安民一直請求,所以被告公司才勉強同意讓王安民
轉成工讀生,有做就有錢、沒做就沒錢。王安民大部分是上
午來被告公司上班,下午就沒有來了,有時候一個月下來只
領7、8千元的薪水而已。況且,被告公司在105年12月3日失
火,已經停止營業,在106年3月間也把公司員工,包含王安
民在內的勞保都退保了。事實上,王安民在被告公司從來不
曾領過那麼高的薪水,被告公司之前按勞保投保薪資去付錢
給銀行扣款,其實已經多付了。原告竟然還說被告沒有扣薪
,要來討錢,實在沒有道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應該依據王安
民之勞保投保薪資來計算王安民對被告公司的薪資債權,並
據以計算應移轉給原告的金額,經核算後被告公司尚欠106,
812元未為給付
等情,固據其提出王安民之勞保投保資料為
依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前。
是以,本件爭點應在
於:王安民是否對被告公司有原告
所稱的薪資債權存在,而
得移轉支付予原告?本院查:
(一)證人王民安到庭
具結證稱:我自99年到106年2月28日在被
告公司工作,擔任工讀生,幫忙送貨什麼的。一開始上班
時是正職,後來老闆收到支付命令後,我就轉工讀。我不
記得詳細時間,大概上班沒幾個月就收到支付命令,之後
就變成工讀生。我當工讀生,每小時薪水是100多元,初
期每月領6、7千元,後來比較多也差不多8千左右。公司
沒有給我薪資表,就算作幾個小時乘以時薪直接發現金給
我。除了在被告公司工作外,下午幫我朋友打零工,也會
修修電腦,賺點外快。後來被告公司在105年12月3日失火
等語。
(二)證人樓亞芝到庭具
結證稱:我自95年10月到106年3月左右
在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會計。我認識王安民,他也是同公
司的員工。他只有早上來打卡,確認一下事情,差不多中
午就下班了,他不是正職人員,算工讀生。王安民的薪水
確實多少我不清楚,這是老闆在管的。但王安民每個月的
扣薪是我處理,依每間銀行的比例表,我寫完單子後再經
過老闆大小章的用印才能作匯款。我印象中,王安民的薪
水頂多1萬1千多元,扣掉6家銀行的三分之一,算下來每
間銀行扣薪款大概就幾百元。王安民的薪水,有時候可能
只有7、8千元,因為他沒有來公司打卡,沒打卡就不會算
那天的薪水。105年12月公司失火後,我在106年1月有請
國稅局人員來作鑑定,那時候公司其實是破產,國稅局人
員也沒有意見。公司已經沒有貨物、資金、廠房等語。
(三)本院就
前揭證人二人行隔別訊問,依兩人上述證詞來看,
在細節上也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是以,被告辯稱王安民
對於被告公司其實並沒有如勞保投保金額那麼多的薪資債
權等語,
應堪採信。因此,若以王安民對被告公司實際薪
資債權每月僅7、8千元至11000元,且被告公司於105年12
月因失火已無營業之情形來看,被告公司依移轉命令實際
支付原告之金額69,965元,應已無短少的情形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106,812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