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順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安民(以下稱王安民)尚積欠訴外 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 )新臺幣(下同)129,428元,及自民國9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之債權,未 為清償,債權人慶豐商銀將對王安民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68973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向鈞院執行法院請求就王安民任職於被 告順悅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99年9 月30日由鈞院核發執行命令(99年度司執字第70581號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公司及王安民就上開執行命令均未異 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鈞院已准將王安民 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由原告收取。 (二)上述薪資債權的執行及請求,被告公司竟沒有依命令扣款 。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119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對王安民應扣而未扣的薪資。 (三)經原告以被告公司為王安民投保勞保的投保薪資計算,王 安民自99年8月至106年5月止於被告公司就上開執行命令 應依法扣押之薪資債權應為176,777元(如附表所示), 105年8月12日止僅移轉給付共計69,965元,尚有106, 812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受清償。為此,請 求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6,812元,及自106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有收到王安民欠多家銀行的執行命令, 原本也有按時扣錢給銀行。但事實上,王安民進入被告公司 沒多久,就收到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已經不想再僱用王安民 ,但經王安民一直請求,所以被告公司才勉強同意讓王安民 轉成工讀生,有做就有錢、沒做就沒錢。王安民大部分是上 午來被告公司上班,下午就沒有來了,有時候一個月下來只 領7、8千元的薪水而已。況且,被告公司在105年12月3日失 火,已經停止營業,在106年3月間也把公司員工,包含王安 民在內的勞保都退保了。事實上,王安民在被告公司從來不 曾領過那麼高的薪水,被告公司之前按勞保投保薪資去付錢 給銀行扣款,其實已經多付了。原告竟然還說被告沒有扣薪 ,要來討錢,實在沒有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應該依據王安 民之勞保投保薪資來計算王安民對被告公司的薪資債權,並 據以計算應移轉給原告的金額,經核算後被告公司尚欠106, 812元未為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王安民之勞保投保資料為 依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前。是以,本件爭點應在 於:王安民是否對被告公司有原告所稱的薪資債權存在,而 得移轉支付予原告?本院查: (一)證人王民安到庭具結證稱:我自99年到106年2月28日在被 告公司工作,擔任工讀生,幫忙送貨什麼的。一開始上班 時是正職,後來老闆收到支付命令後,我就轉工讀。我不 記得詳細時間,大概上班沒幾個月就收到支付命令,之後 就變成工讀生。我當工讀生,每小時薪水是100多元,初 期每月領6、7千元,後來比較多也差不多8千左右。公司 沒有給我薪資表,就算作幾個小時乘以時薪直接發現金給 我。除了在被告公司工作外,下午幫我朋友打零工,也會 修修電腦,賺點外快。後來被告公司在105年12月3日失火 等語。 (二)證人樓亞芝到庭具結證稱:我自95年10月到106年3月左右 在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會計。我認識王安民,他也是同公 司的員工。他只有早上來打卡,確認一下事情,差不多中 午就下班了,他不是正職人員,算工讀生。王安民的薪水 確實多少我不清楚,這是老闆在管的。但王安民每個月的 扣薪是我處理,依每間銀行的比例表,我寫完單子後再經 過老闆大小章的用印才能作匯款。我印象中,王安民的薪 水頂多1萬1千多元,扣掉6家銀行的三分之一,算下來每 間銀行扣薪款大概就幾百元。王安民的薪水,有時候可能 只有7、8千元,因為他沒有來公司打卡,沒打卡就不會算 那天的薪水。105年12月公司失火後,我在106年1月有請 國稅局人員來作鑑定,那時候公司其實是破產,國稅局人 員也沒有意見。公司已經沒有貨物、資金、廠房等語。 (三)本院就前揭證人二人行隔別訊問,依兩人上述證詞來看, 在細節上也大致相符,應採信。是以,被告辯稱王安民 對於被告公司其實並沒有如勞保投保金額那麼多的薪資債 權等語,應堪採信。因此,若以王安民對被告公司實際薪 資債權每月僅7、8千元至11000元,且被告公司於105年12 月因失火已無營業之情形來看,被告公司依移轉命令實際 支付原告之金額69,965元,應已無短少的情形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106,812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