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榮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鴻城
被 告 謝昌諺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288-H7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日向原告借用
小營客車288-H7號牌照兩面、行照乙枚靠行營業,雙方並簽
立經營契約書,但被告並未依合約規定
按期繳納管理費用。
雖經原告多次催繳並發出
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合約
第19條原告將於106年8月3日立即終止雙方合約,截至106年
7月份止,被告已積欠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000元。
未免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因而提起告訴。要求被告返還
系
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原告7000元
等情,
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