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華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林月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浩誠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於
聲請
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時,雖已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6,00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640 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3,14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
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