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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14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豐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   告 朱緯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TDA-839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5 年5月5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 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 。依契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之一,經甲方書 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毋庸經由法 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一)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今被告未依限期進行車輛定期 檢驗,被告已違反第19條定1項之規定,經原告於106年7月 18日以存證信函發出通知被告並終止雙方契約,被告仍不予 理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行照、違規罰單等件影 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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