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韋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家勳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被 告 世紀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嫦娥
訴訟代理人 陳燕惠
唐玉亭
鄧裕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緣
兩造間簽訂有「世紀皇家社區勞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負
責被告社區之中央監控設施(備)保養維護工作,被告則應按
月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合約
期間自民國105
年6 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為期兩年(下稱系稱監控設
施保養契約)。
惟於合約期限屆期前,被告即藉詞拒付106年
4月及5月之費用共計140,000 元,雖經原告多次促請付款及
寄發
存證信函,惟均未獲善意回應。為此,
爰均兩造間之契
約提起本訴。
㈡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被告社區會議中有承諾要完成以下事項
:
1.後花園圍牆「紅外線」感應裝置修繕。
2.後花園圍牆碰感應裝置之「拉力線」修繕。
3.住戶家戶內求救壓鈴修繕。
4.設備系統密碼保存、交付社區管委會。
5.對於中央監控室人員執行教育訓練並製作中央監控操作流程
(SOP)書面教材及操作說明書。
㈢對於被告爭執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契約終止前仍未完成之前
述項目1至3(項目4、5被告
嗣後表示不爭執),說明如下:
1.項目1.後花園圍牆「紅外線」感應裝置修繕及項目2.後花園
圍牆碰感應裝置之「拉力線」修繕,原告已分別於106年5月
26日、31日修繕完成,並經被告全人員於維修派工單上簽名
驗收。
2.項目3.住戶家戶內求救壓鈴修繕部分,依被告社區會議討論
結果,應由被告社區之中控室依電腦螢幕顯示求救壓鈴故障
戶別通知各該住戶是否修繕,若須修繕則填寫故障維修登記
表,原告始須進行修繕。但會議結束後至106年5月31日契約
終止,並無住戶填寫故障維修登記表,原告自無從進行修繕
。
㈣被告社區中控室電腦螢幕安全系統監視圖說明:
1.畫面上會於各該項目名稱後方以綠、紅、黑3 種顏色之圖示
來顯示各該項目目前狀態,綠色表示正常無故障、紅色表示
故障並會發出警報,黑色則
是故障但希望不要發出警報,所
以把圖示由紅色點黑。如被告社區住戶有幾戶求救壓鈴故障
,但住戶不願意修繕,為了避免一直發出警報與其他警報混
淆,所以就把該項目圖示點成黑色,這樣從螢幕上可以看出
該戶的求救壓鈴壞掉,但是不會發出警報。
2.被告提出之106年5月31日拍攝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安全系
統監視圖圖示為綠色就表示該項目正常,其中花園圍牆部分
,圍牆紅外線、圍牆拉力線開關等項目圖示均顯示為綠色,
就表示
上開項目為正常、無故障。
二、被告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就未給付原告106年4月及5月之服務費共140,000元不爭
執,但被告未給付是因原告尚有部分項目未修繕完成,被告
得主張原告未完成
承攬工作不得請求給付
報酬或請求修補瑕
疵及減少報酬。原告未完成項目如下:
1.後花園圍牆「紅外線」感應裝置修繕。
2.後花園圍牆碰感應裝置之「拉力線」修繕。
3.住戶家戶內求救壓鈴修繕。
㈡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兩造契約終止時,只把維修派工單給保
全人員簽名,並未協同被告設備委員前往驗收,當天晚上七
、八點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燕惠進中控室看到螢幕上後花園、
紅外線、拉力線及部分住戶求救壓鈴等項目圖示都是黑的,
表示都是壞掉的。被告除先口頭要求原告出面盤點、修復外
,並立即委請其他專業廠商進行總體檢,然後於106年7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請求修繕,但原告到現在都沒有修繕
。
㈢求救壓鈴部分沒有住戶填寫故障維修登記表,是因為原告沒
有通知各該住戶求救壓鈴有故障之情形,所以住戶才沒有登
記修繕。
三、兩造不爭執簽有
系爭監控設施保養契約、約定期間為105年6
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費用為每月70,000 元,及被告尚
未給付原告106年4月及5月費用共140,000元;被告社區中控
室電腦螢幕安全系統監視圖畫面上會於各該項目名稱後方以
綠色表示正常、紅色表示故障、黑色表示故障但不警示3 種
顏色來顯示各該項目目前狀態之事實。惟兩造就原告於契約
終止時是否完成兩造約定之事項即1.後花園圍牆「紅外線」
感應裝置修繕、2.後花園圍牆碰感應裝置之「拉力線」修繕
、3.住戶家戶內求救壓鈴修繕,仍有爭執。茲判斷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
㈡原告主張項目1、2即後花園「紅外線」及「拉力線」部分已
完成修繕,應可採信:
1.原告主張項目1.後花園圍牆「紅外線」感應裝置、2.後花園
圍牆碰感應裝置之「拉力線」均已於106年5月31日契約終止
前完成修繕,
業據提出經被告社區保全人員蓋章之106年5月
26日維修「紅外線」、同年31日維修「拉力線」之維修派工
單為證;又依證人即被告社區保全人員周宇謙到庭證稱:10
6年5月31日之維修派工單上客戶簽名「周宇謙」是我蓋章,
從以前到現在維修派工單來都是保全人員蓋,知道他們要來
要離開前就蓋章,沒有特別找誰出來簽認,管委會也沒有交
代其他注意事項,沒有禁止我們蓋,但發生這件事之後就沒
有讓我們蓋了;當天原告公司維修師傅先到、原告法代後來
才到,大概來3、4個小時左右,我有看到原告公司人員在部
分故障區域作維修,有得部分則是鏡頭看不到等語(見本院
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被告提出之106年5月31
日中控室電腦螢幕安全系統監視圖翻拍照片(被證6 ),花
園圍牆部分,其上「圍牆紅外線」、「圍牆拉力線開關」等
項目名稱之後方圖示均顯示為「綠色」,可見上開項目於翻
拍時均為正常、無故障。足見原告公司人員確實有於106年5
月26日、31日前往被告社區進行項目1.後花園圍牆「紅外線
」感應裝置、2.後花園圍牆碰感應裝置之「拉力線」之修繕
,且均已修繕完成。
2.被告雖辯稱其訴訟代理人陳燕惠於106年5月31日是看到前述
花園圍牆畫面均為黑色圖示、並
非綠色,不知道為什麼拍起
來不像黑色,可能是照片照不出黑色,所以拍照出來都是暗
綠色
云云(見本院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經
比對被證6 其他頁面之翻拍照片即住戶求救壓鈴部分,住戶
戶名後方圖示,有些住戶顯示與前開花園圍牆頁面圖示相同
之綠色、有些則顯示為黑色,可見翻拍照片仍可顯示出綠色
、黑色之不同,並無被告
所稱因翻拍所以無法拍出黑色之情
形,且被證6之翻拍照片均係被告於106年5月31日晚上9時30
分至31分間連續拍攝所得,此有翻拍照片中電腦螢幕右下方
顯示時間
可稽,則各該照片拍攝環境及條件應為相同,衡情
應無被告所稱僅有花園圍牆頁面之照片無法顯示出黑色圖示
之情形,又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證明,所辯即
不足採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應以原
告主張已完成前述項目1及項目2之修繕較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項目3.住戶家戶內求救壓鈴修繕部分,因契約終止
前並無住戶登記請求修繕,原告已無修繕義務,應為可採:
原告主張依其參與被告社區會議討論結果,應由被告社區依
電腦螢幕反黑圖示通知各該住戶求救壓鈴故障,由住戶決定
是否修繕,若住戶於106年5月31日前登記修繕,原告才有於
契約終止前修繕完成之義務,但
本件並無住戶提出修繕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社區會議之錄音譯文及被告社區廠商故
障維修登記表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確實無住戶登記修繕求救
壓鈴,但辯稱依會議決定應由原告通知求救壓鈴故障之住戶
,原告未通知故仍不能免其修繕責任等詞。
經查,依原告提
出被告社區會議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於會議中已表明被告
社區可從中控室電腦上黑色圖示得知哪幾戶有求救壓鈴故障
之情形,且原告不能跑到各該住戶家門口按門鈴,因此請被
告通知住戶決定是否修繕,經討論後被告社區有管理委員表
示「因為這個是屬於住戶端的啦,我們可以叫中控他們這幾
天連絡,他們要不要修,去做紀錄,然後他要修就告訴廠商
時間配合然後再去處理...。 」、「中控先去連絡嘛。」等
語,被告公司人員並隨後表示「這沒問題。」,足見此部分
應以原告主張兩造之約定是先由被告社區通知須修繕之住戶
,住戶若有修繕意願再通知原告修繕,較為可採。又系爭監
控設備保養契約終止前既無住戶登記修繕,原告亦無通知住
戶修繕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就項目3.住戶求救壓鈴故障部
分並無未完成兩造約定事項之情形,即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就前開項目1.後花園「紅外線」及項目2.後花園
「拉力線」均已完成修繕,項目3.部分則因無住戶登記修繕
而無從進行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而被告以原告未完成
項目1.至3.為由,拒絕給付積欠之費用,並未提出相當之反
證,是原告主張已完成兩造約定事項,請求被告給付106年4
月及5月之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監控設備保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0,0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