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榮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豐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故,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於民國 106年9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有傷害等侵權行為,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法定利息 ,經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03元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 員,被告於106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 北市○○區○○街與永和路口,攔停告發原告違規闖紅燈, 然原告表示不知有無違規,並表示願意回派出所看行車紀錄 器,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原 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臉 挫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99,203元。 ⑵工作損失:15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傷害休養三個月,共損失15萬元。 ⑶看護費:25,000元。 總計274,20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03元 。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999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另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並以106年度上聲議字5973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再議。司法機關認定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 犯,被告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被告逮捕妨害公務現行 犯之原告,係依法令之行為,且被告實施逮捕原告所使用之 強制力,符合比例原則難認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是認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74,203元云云,顯無理由,應駁 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單 據10張、X光片光碟1片、膝支架發票1張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宗及本 院106簡上字690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 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 侵權行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23 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遭被告攔停告發前,有闖紅燈之情形,原告 遭攔停後,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並公然以「幹」、「靠 邀」、「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甚且以手抓及出拳之方 式攻擊被告,被告因遭攻擊而將原告壓制在地,並告知將 移送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而原告於遭壓制中使力抗拒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度簡上字第690號即原告妨 害公務等案件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查證 屬實,有該案件106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並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90號案件卷證相符。而原告上開行為因犯刑 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8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6簡字第3084號、簡上字第690號判處拘役確定,有上開 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認原告為妨害公務罪之 現行犯,則被告本得依法行使職權而逮捕原告,其逮捕過 程中雖因原告抵抗而有對原告進行壓制及上銬之舉,然所 使用之強制力,尚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 被告所為既係依法令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縱原 告於遭逮捕過程中受傷,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之侵權 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原告之主 張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20 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反 訴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3時40分,駕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永和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 為被告攔停製單舉發,反訴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被告依法 執行上開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 以「幹」、「靠邀」、「幹你娘」等語辱罵反訴原告,後反 訴原告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反訴被告時,反訴被告竟基於妨害 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持反訴原告掉落之警用無線電攻擊 反訴原告而施強暴,遭反訴原告撥掉無線電後,反訴被告復 以手抓及出拳之方式攻擊被告,致反訴原告受有雙膝蓋擦挫 傷、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右肩挫傷、右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而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事 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8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84 號刑事判決反訴被告有罪在案。反訴原告擔任警察,奉公守 法,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無端遭反訴被告以前開言詞侮辱, 甚至暴力傷害,致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身體健康亦受 有傷害,是反訴原告依法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若當天反訴原告同意至派出所看監視器畫面 ,就不會發生這些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反訴被告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4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90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5973 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106簡上字690號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另反訴被告之犯行經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4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簡字第3084號、簡上字第690號判 處拘役確定乙節,業已說明如前,則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件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反訴原告身體並出言辱罵, 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反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經查,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係專科畢業,目 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反訴被 告則為海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參照本院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資 力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 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