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玲
被 告 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簽發,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ED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497元之支票1紙,
詎屆期
於106年6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