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陸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梁嘉瀚
被 告 陳中傑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TDA-758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5
年3月10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
經營體系(俗稱靠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保
障乘客人身安全,依法應定期審驗駕駛執照,然
渠漠視乘客
安全,因酒駕於105年10月3日起被裁處註銷駕照已失去執業
駕照資格,已嚴重侵害本公司權益且違反相關
法令。原告為
維權益,特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牌照,
惟該函已招
領並已知情或因招領逾期及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而遭退回
,據雙方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
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
。(一)車輛年度定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
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
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
吊銷、註銷者。」被告遷移
住所或聯絡地址未告知原告,經
原告書面通知被退回影響原告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之管理責
任。以觀,被告已違反前開契約之規定,是特以本
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訴請被告返
還
前揭車輛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包括行車執照乙枚
及車牌兩面)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件信封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