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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3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陸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梁嘉瀚 被   告 陳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TDA-758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5 年3月10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 經營體系(俗稱靠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保 障乘客人身安全,依法應定期審驗駕駛執照,然漠視乘客 安全,因酒駕於105年10月3日起被裁處註銷駕照已失去執業 駕照資格,已嚴重侵害本公司權益且違反相關法令。原告為 維權益,特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牌照,該函已招 領並已知情或因招領逾期及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而遭退回 ,據雙方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 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 。(一)車輛年度定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 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 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 吊銷、註銷者。」被告遷移住所或聯絡地址未告知原告,經 原告書面通知被退回影響原告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之管理責 任。以觀,被告已違反前開契約之規定,是特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訴請被告返 還前揭車輛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包括行車執照乙枚 及車牌兩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件信封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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