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郭永廉 被   告 游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承攬被告委託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7樓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於105年9月14日 將全數工程完竣,並於同日交屋被告,被告除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萬元外,尚有305,985元尚未給付,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 2條所明定,惟此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 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 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 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 ,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⑸原告於105年8月28日承攬定作人(即被告)委託位於新北 市○○區○○路○○巷○○號7樓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於105年 9月12日將系爭工程大致完成(僅壁紙工程未施作),同 日被告進行初驗並交付初驗單予原告。原告於105年9月14 日將系爭工程完工,並在清潔人員(被告自雇)完成細清 工作後,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 ⑹被告遷入居住後,於105年9月19日支付工程款20萬元,並 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及追加工 程,原告依約多次前往施作。 ⑺惟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追加工程及 請款後,被告聲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未驗收拒絕支付尾 款。 ⑻工程完工及收尾進度表 105年 ┌──┬───┬───────────────────┐ │初驗│09.12 │1.原告將承攬工程大致完成 │ │ │ │2.被告交付初驗單(原證5)予原告 ├──┼───┼───────────────────┤ │完工│09.14 │1. 被告自雇清潔人員完成細清作業(原證6)│ │ │ │2. 原告將工程全數完成(原證7) │ │ │ │3. 原告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 └──┴───┴───────────────────┘ ┌──┬───┬───────────────────┐ │第一│09.14 │原告請款(原證8) │ │次請│09.19 │被告匯款新台幣2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原證 │ │款 │ │9) │ ├──┼───┼───────────────────┤ │第一│09.20 │被告以Line告知水電及油漆須收尾(原證10)│ │次收│09.21 │確認9/22上午8時收尾(原證11) │ │尾 │09.22 │原告與水電及油漆收尾 │ ├──┼───┼───────────────────┤ │追加│09.25 │被告以Line與原告約定使用後討論事宜(原 │ │ │ │證12) │ │ │09.26 │原告至被告家討論收尾事宜 │ │ │09.29 │被告以Line與原告約定使用後討論事宜(原 │ │ │ │證13) │ │ │09.30 │原告至被告家討論(原證14) │ ├──┼───┼───────────────────┤ │第二│10.17 │原告以Line與被告約定收尾時間(原證15) │ │次收│10.21 │原告至被告家中進行收尾工作(原證16) │ │尾 │ │ │ ├──┼───┼───────────────────┤ │第二│10.21 │原告以口頭請款,被告應允匯款 │ │次請│10.22 │1.原告以Line確認匯款日期及金額(原證17)│ │款 │ │2.被告以Line拒絕支付工程款(原證18) │ │ │10.23 │1.原告再確認工程增加事項及施作時間(原 │ │ │ │ 證19) │ │ │ │2.被告拒支付工程款並聲稱走法律途徑(原 │ │ │ │ 證19) ├──┼───┼───────────────────┤ │驗收│10.26 │蕭人哲(被告丈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 │ │11.1 │原告與介紹人林裕展確認蕭人哲的身分及電│ │ │ │話(原證20) │ │ │11.4 │原告以簡訊連絡蕭人哲確認收尾及驗收事宜│ │ │ │(原證21) │ │ │11.7 │1.原告與被告及蕭人哲在被告家中進行工程│ │ │ │ 數量清點、驗收 │ │ │ │2.被告及蕭人哲聲稱工程尚有瑕疵未完工拒│ │ │ │ 絕支付工程款 │ │ │ │3.期間被告全程以DVD錄影存證並應允一星 │ │ │ │ 期內寄發備份光碟予原告 │ ├──┼───┼───────────────────┤ │存證│12.12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蕭人哲及被告(原證2) │ │信函│12.15 │蕭人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證3) │ ├──┼───┼───────────────────┤ │驗收│12.21 │原告以Line向被告索取驗收光碟未果(原證 │ │光碟│ │22) │ │ │12.22 │原告以簡訊向蕭人哲索取驗收光碟未果(原 │ │ │ │證23) │ └──┴───┴───────────────────┘ 106年 ┌──┬───┬───────────────────┐ │告訴│09.12 │原告依法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 │ │ │ │ │ ├──┼───┼───────────────────┤ │調解│10.17 │1. 被告聲稱原告都不來收尾,並稱蕭人哲 │ │ │ │ 是房屋所有權人及存證信函寄發人,原 │ │ │ │ 告告錯人 │ │ │ │2. 原告當庭證明被告說謊,被告已於105年│ │ │ │ 7月14日預告登記才是房屋所有權人(原 │ │ │ │ 證24) │ └──┴───┴───────────────────┘ ⑼原告已於105年9月14日完成承攬之工作,並交付系爭建物 鑰匙予被告,由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應認原告已為對待給 付,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縱若原告完成之工 作存有瑕疵,亦僅屬瑕疵修補或補正等問題,難謂原告尚 未為對待給付,被告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不得拒絕 給付報酬。 二、被告則以:其並定作人,被告沒有給付本件工程款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Email報價單、存證信函2件 、Line聯繫資料、被告手寫初驗單、被告自雇清潔人員照片 1張、錄影截圖照片9張、通訊軟體LINE聯繫資料截圖13件、 被告匯款紀錄、簡訊聯繫資料截圖2件、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 辯是否足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委託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7樓室內裝修工程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其是定作人, 故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固為蕭人哲,被告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依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 資料截圖所示「沒有辦法喔!從你的回應,好像沒把握把我 的門弄好。因為你是我的工程統包,所以應該要把我的裝潢 全部做好,而不是做不到的拆掉就當作不算錢就好。」、「 沒關係。我們也不要再扯了。你也不用來收尾了。一切就照 程序。我們走法律途徑來解決。」、「上述這些是你製做有 瑕疵而不是我增加工程。另外我不再回應你任何說明的部分 。現在進入法律程序。我無法支付你任何款項。一切照訴訟 為準」、「隱形門部份。是那裡有問題。不是問過工廠沒問 題才決定做的。為何突然不能做了。你看何時要來做後續。 當面討論。並看你有甚麼建議。另外有油漆及感應燈問題要 跟你討論」、「門部份就麻煩了油漆進門牆面沒刷好。刷痕 有點明顯。以及木做有凹了一個地方。感應燈進門時不亮。 每次走到餐桌或屏風時就一直亮。來施工時再看即可。星期 四施作約幾點我好來開門」、「因為我們最近使用起來實在 是空間非常小了所以往外移1-2公分的部分沒辦法這樣做。 你銘天來現討論看如何處理。約明天早上10:30左右可以嗎 。感謝」、「麻煩你下次要來時帶一少塊我們電視牆的版材 給我。感謝」等語,可認被告係以定作人之身分與原告討論 工程之相關問題,且定作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被告辯稱 其非定作人,故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又 即便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僅被告得定期請原告修補 瑕疵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已,併與敘明。是被告既是定作人而 原告之承攬工程也已施作完成,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 約定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305,985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