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郭永廉
被 告 游惠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8日
承攬被告委託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7樓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於105年9月14日
將全數工程完竣,並於同日交屋被告,
惟被告除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萬元外,尚有305,985元尚未給付,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
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
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
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完工
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
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
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
,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⑸原告於105年8月28日承攬定作人(即被告)委託位於新北
市○○區○○路○○巷○○號7樓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於105年
9月12日將
系爭工程大致完成(僅壁紙工程未施作),同
日被告進行初驗並交付初驗單予原告。原告於105年9月14
日將系爭工程完工,並在清潔人員(被告自雇)完成細清
工作後,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
⑹被告遷入居住後,於105年9月19日支付工程款20萬元,並
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及追加工
程,原告依約多次前往施作。
⑺惟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追加工程及
請款後,被告聲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未驗收拒絕支付尾
款。
⑻工程完工及收尾進度表
105年
┌──┬───┬───────────────────┐
│初驗│09.12 │1.原告將承攬工程大致完成 │
│ │ │2.被告交付初驗單(原證5)予原告
├──┼───┼───────────────────┤
│完工│09.14 │1. 被告自雇清潔人員完成細清作業(原證6)│
│ │ │2. 原告將工程全數完成(原證7) │
│ │ │3. 原告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
└──┴───┴───────────────────┘
┌──┬───┬───────────────────┐
│第一│09.14 │原告請款(原證8) │
│次請│09.19 │被告匯款新台幣20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原證 │
│款 │ │9) │
├──┼───┼───────────────────┤
│第一│09.20 │被告以Line告知水電及油漆須收尾(原證10)│
│次收│09.21 │確認9/22上午8時收尾(原證11) │
│尾 │09.22 │原告與水電及油漆收尾 │
├──┼───┼───────────────────┤
│追加│09.25 │被告以Line與原告約定使用後討論事宜(原 │
│ │ │證12) │
│ │09.26 │原告至被告家討論收尾事宜 │
│ │09.29 │被告以Line與原告約定使用後討論事宜(原 │
│ │ │證13) │
│ │09.30 │原告至被告家討論(原證14) │
├──┼───┼───────────────────┤
│第二│10.17 │原告以Line與被告約定收尾時間(原證15) │
│次收│10.21 │原告至被告家中進行收尾工作(原證16) │
│尾 │ │ │
├──┼───┼───────────────────┤
│第二│10.21 │原告以口頭請款,被告應允匯款 │
│次請│10.22 │1.原告以Line確認匯款日期及金額(原證17)│
│款 │ │2.被告以Line拒絕支付工程款(原證18) │
│ │10.23 │1.原告再確認工程增加事項及施作時間(原 │
│ │ │ 證19) │
│ │ │2.被告拒支付工程款並聲稱走法律途徑(原 │
│ │ │ 證19)
├──┼───┼───────────────────┤
│驗收│10.26 │蕭人哲(被告丈夫)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 │
│ │11.1 │原告與介紹人林裕展確認蕭人哲的身分及電│
│ │ │話(原證20) │
│ │11.4 │原告以簡訊連絡蕭人哲確認收尾及驗收事宜│
│ │ │(原證21) │
│ │11.7 │1.原告與被告及蕭人哲在被告家中進行工程│
│ │ │ 數量清點、驗收 │
│ │ │2.被告及蕭人哲聲稱工程尚有瑕疵未完工拒│
│ │ │ 絕支付工程款 │
│ │ │3.
期間被告全程以DVD錄影存證並應允一星 │
│ │ │ 期內寄發備份光碟予原告 │
├──┼───┼───────────────────┤
│存證│12.12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蕭人哲及被告(原證2) │
│信函│12.15 │蕭人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證3) │
├──┼───┼───────────────────┤
│驗收│12.21 │原告以Line向被告索取驗收光碟未果(原證 │
│光碟│ │22) │
│ │12.22 │原告以簡訊向蕭人哲索取驗收光碟未果(原 │
│ │ │證23) │
└──┴───┴───────────────────┘
106年
┌──┬───┬───────────────────┐
│告訴│09.12 │原告依法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 │
│ │ │ │
├──┼───┼───────────────────┤
│調解│10.17 │1. 被告聲稱原告都不來收尾,並稱蕭人哲 │
│ │ │ 是房屋
所有權人及存證信函寄發人,原 │
│ │ │ 告告錯人 │
│ │ │2. 原告當庭證明被告說謊,被告已於105年│
│ │ │ 7月14日預告登記才是房屋所有權人(原 │
│ │ │ 證24) │
└──┴───┴───────────────────┘
⑼原告已於105年9月14日完成承攬之工作,並交付系爭建物
鑰匙予被告,由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應認原告已為對待給
付,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縱若原告完成之工
作存有瑕疵,亦僅屬瑕疵修補或補正等問題,難謂原告尚
未為對待給付,被告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不得拒絕
給付報酬。
二、被告則以:其並
非定作人,被告沒有給付
本件工程款義務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Email報價單、存證信函2件
、Line聯繫資料、被告手寫初驗單、被告自雇清潔人員照片
1張、錄影截圖照片9張、通訊軟體LINE聯繫資料截圖13件、
被告匯款紀錄、簡訊聯繫資料截圖2件、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
辯是否足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委託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7樓室內裝修工程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其是定作人,
故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固為蕭人哲,被告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依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
資料截圖所示「沒有辦法喔!從你的回應,好像沒把握把我
的門弄好。因為你是我的工程統包,所以應該要把我的裝潢
全部做好,而不是做不到的拆掉就當作不算錢就好。」、「
沒關係。我們也不要再扯了。你也不用來收尾了。一切就照
程序。我們走法律途徑來解決。」、「上述這些是你製做有
瑕疵而不是我增加工程。另外我不再回應你任何說明的部分
。現在進入法律程序。我無法支付你任何款項。一切照訴訟
為準」、「隱形門部份。是那裡有問題。不是問過工廠沒問
題才決定做的。為何突然不能做了。你看何時要來做後續。
當面討論。並看你有甚麼建議。另外有油漆及感應燈問題要
跟你討論」、「門部份就麻煩了油漆進門牆面沒刷好。刷痕
有點明顯。以及木做有凹了一個地方。感應燈進門時不亮。
每次走到餐桌或屏風時就一直亮。來施工時再看即可。星期
四施作約幾點我好來開門」、「因為我們最近使用起來實在
是空間非常小了所以往外移1-2公分的部分沒辦法這樣做。
你銘天來現討論看如何處理。約明天早上10:30左右可以嗎
。感謝」、「麻煩你下次要來時帶一少塊我們電視牆的版材
給我。感謝」等語,可認被告係以定作人之身分與原告討論
工程之相關問題,且定作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被告辯稱
其非定作人,故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又
即便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僅被告得定期請原告修補
瑕疵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已,併與敘明。是被告既是定作人而
原告之承攬工程也已施作完成,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
約定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305,985元,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