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王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莊晶琳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運緯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參
佰伍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
可
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為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00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該
址地下00樓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42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止,按月賠償34,221元。依首開說明,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車位及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為斷(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
為27,300元,依
上開說明,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3,276,000 元(27,300×12÷10% =
3,276,000 );此外,原告具狀陳報系爭車位市價為
1,20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在卷
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45,352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