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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王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莊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運緯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參 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為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0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 址地下00樓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42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止,按月賠償34,221元。依首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車位及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為斷(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租金 為27,300元,依上開說明,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3,276,000 元(27,300×12÷10% = 3,276,000 );此外,原告具狀陳報系爭車位市價為 1,20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45,352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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