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王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莊晶琳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運緯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4,476,000 元,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3 月2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
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