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周素蕉
王普生
千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陣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將其對被告
周素蕉、王普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
違
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名義、利益、義
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嗣後者再將債
權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讓與原告,故原告為被告周素蕉、
王普生之
債權人。又原告就被告周素蕉、王普生對被告千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千維公司)之所有股份、薪資
、股利、營利收入、董監事酬勞及其他一切給付債權聲請
強
制執行,經
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590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在案,
詎被告千維公司竟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原告爰依法提
出
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周素蕉、王普生就被告千
維公司間之股份、股息、股利、營利收入、董監事
報酬及一
切其他給付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千維公司答辯:被告周素蕉、王普生並
非該公司之股東
、董監事、員工,伊等二人對被告千維公司無任何債權
請求
權存在等語;被告王普生及被告周素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7年
台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周素蕉、王普生之債權人
,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周素蕉、王普生對被告千維公
司之所有股份、薪資、股利、營利收入、董監事酬勞及其
他一切給付債權,經被告千維公司
聲明異議並否認有任何
債權存在,致被告周素蕉、王普生對被告千維公司是否有
上開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將有礙原告受清償之
權利,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
確認利益,於法並無
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周
素蕉、王普生對被告千維公司有股份、股息、股利、營利
收入、董監事報酬及一切其他給付債權存在等語,既經被
告千維公司所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債
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
5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千維公司,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周素蕉、王普生並非被告千維
公司之股東、董監事,亦有被告千維公司陳報之105 年4
月8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3 月15日股東名簿在卷
可
稽;此外,原告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千維公司之時,
被告周素蕉、王普生對被告千維公司確實存在股份、股息
、股利、營利收入、董監事報酬及其他給付債權之事實,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周素蕉、王普生就被告千維
公司間之上開債權,於1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