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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高振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雲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桃園市 ○○區○○路○○○○號12樓之7,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涉訟請求,揆諸原告 之出貨單,交貨地點亦係約定在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1樓之3B棟,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榮貴於新北 市○○區○○街○○○巷○○○號送達址為寄存送達,是本件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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