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永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弘明
被 告 孫德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原告
起訴狀內容
所載,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宜蘭
縣○○鄉○○路○段○○○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
原告就管轄部分雖主張:「本件因屬對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
而涉訟,依法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
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管理財產之
原因:或由於
委任契約,或由於信託關係,或由於
無因管理
,或由於
法律之規定等,本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
未釋明
相對人有何為其管理財產之行為或原因,自難僅憑原
告前開主張即
遽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