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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勝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吳當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將被告所 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 1 枚,且由被告自行營運,並約定被告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行政管理費(契約書第8條),被告 未繳納行政服務費,已逾2 月,且未繳納原告代墊之保險費 等費用,經催告後仍不予理會,原告遂以起訴狀送達為限期 履行之催告,然被告經合法送達經15日仍置之不理,依雙方 簽立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已終止,被告並應將行車執照及車 牌0 面交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註銷汽車牌照裁決 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 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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