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580號
原 告 助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坤玉
被 告 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5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
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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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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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1.31│0000000 │0000000 │京城銀│106.7.12│
│ │ │元 │ │行新店│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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