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5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580號 原   告 助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玉 被   告 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5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1.31│0000000 │0000000 │京城銀│106.7.12│ │ │ │元 │ │行新店│ │ │ │ │ │ │分行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