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
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李正建
馮士益
吳品賢
被 告 勝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棻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
承攬原告檔案盒採購案(契約編號105022),所
提交之環保標章影印本及標章證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查證係屬冒用、偽造之證書,刑案部分經
鈞院以106 年度
智簡字第73號判決被告公司負責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
案。故原告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款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第一期貨款新臺幣(下同)324,243 元,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43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106 年間曾經兩次發函被告通知解約,且有以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價金,但被告未處理,導致機關衍生相
關費用。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情置辯:
(一)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確實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對於原告主
張被告之環保標章及標章證號有仿冒、偽造之情形,被告
不爭執,此部分已有刑事判決。事情發生時,依照環保局
建議,被告想要與原告談取回、改善,但原告不願意談。
(二)被告交付之檔案盒,原告已經驗收,品質且也符合合約規
定,不影響使用,且原告也已經讓我們停權3年,沒收
履
約保證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022
)、原告「105 年度檔案盒採購案」招標規範、財物採購契
約、原告105 年9 月2 日路秘文字第1050113446號函文、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0月17日環署管字第1050081336號函
、被告交予原告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
基金會105 年9 月5 日還發標字第1050905357號函、本院
106 年度智簡字第73號判決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立
系爭
契約,原告已給付324,243 元予被告,且被告有違規使用環
保標章
等情形均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至
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
言(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
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另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
實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上開財物採購契
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6 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
兩造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時,原告業已於財物採購契
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三)明確表示被告於
請領價金實應提出檢驗證明,即無酸檢驗證明與環保標章
證明,而被告以偽造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作為證明文件,
交付予原告,則其給付不合債知本旨,且可規責於被告,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及財務物採購契約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6點之規定解除契約。
(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所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
消滅,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第一期
貨款324,24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243 元,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