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624 號
原 告 黃如愛
被 告 里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金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簽發
發票日105 年10月5 日,面額
250,000 元、票號GB0000000 之支票乙張,交付予訴外人禾
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禾鼎公司於105 年7 月
18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透過禾鼎公司通
知被告,原告因此取得禾鼎公司對被告之250,000 元債權,
被告亦取消禁止
背書轉讓,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
遭付款人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不獲支付,
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
自民國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
退
票理由單、
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網路約定帳號匯款禾鼎公司
證明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
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付款委託,對已簽發之支票,不
生影響,發票人既曾在票據上簽名,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被
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為被
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被
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
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
、71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支票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
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 元
及自民國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