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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624 號 原   告 黃如愛 被   告 里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簽發發票日105 年10月5 日,面額 250,000 元、票號GB0000000 之支票乙張,交付予訴外人禾 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禾鼎公司於105 年7 月 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透過禾鼎公司通 知被告,原告因此取得禾鼎公司對被告之250,000 元債權, 被告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 遭付款人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不獲支付, 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 自民國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網路約定帳號匯款禾鼎公司 證明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認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 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付款委託,對已簽發之支票,不 生影響,發票人既曾在票據上簽名,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為被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被 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 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 、71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票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 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 元 及自民國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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