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
原 告 勝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簡乾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約定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將被告所
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
枚,且由被告自行營運,並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行政管理費(契約書第8條),
惟被告未
繳納行政服務費,已逾2月,且未繳納原告代墊之保險費,
經催告後仍不予理會,原告遂以
起訴狀送達為限期履行之催
告,然被告經合法送達經15日仍置之不理,依雙方簽立契約
第19條約定契約已終止,被告並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 面交
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註銷汽車牌照裁決
書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