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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03號 原   告 里雅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士彥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李文期       李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下: ㈠緣被告李文期、李珺益為兄弟關係,其二人於民國106年6月 30日共同承攬原告里雅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中壢城中 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室內裝修工程中 之「木作」及「油漆」二項工程,兩造約定工作報酬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702,450元、185,000元(均未稅),約定完 工日期則分別係106 年8月30日、同年9月15日,被告並已領 取30%工程款(分別為210,735元、55,500元,合計266,235 元)。 ㈡料,被告自兩造簽約以來,固有陸續進場開工施作,每日按時進場施工、更有進場施工人員不足、施作尺寸錯 誤等情形,導致工程施作進度緩慢、造成施工時程嚴重落後 ,縱經原告屢次催促,未獲改善,被告甚至尚且向原告表 示因個人資金周轉調度問題無法覓得足夠工班進場施作工程 ,而希冀預先支領後段工程款項,因與約定未合而不獲原告 同意後,被告自認按其施工進度已無法如期完成工作,竟於 106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預示拒絕繼續進場完成 工作,之後即未再進場施工,系爭工程項目至約定完工日 期止,則均未能完成工作,造成原告面臨無法如期完成業主 所託付之室內裝修工程,因而受有違約賠款損害及無形商譽 損失。 ㈢又被告於106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預示拒絕繼續 進場完成工作,自有違約情事,係為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原 告自得解除契約。且系爭「木作」及「油漆」二項工程之約 定完工日期分別為106 年8月30日、9月15日,被告未於上開 期限內完工,已屬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二項工 程是原告承作業主「中壢城中央」室內裝修工程中之部分轉 包工程,若被告未能依照約定工期完工,將造成原告承作之 整體室內裝修工程進度延宕而面臨違約賠款及商譽損失,此 情均為被告簽約時所知悉,故系爭二項轉包工程,依其契約 之性質,係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亦即是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兩造契約之要素, 而系爭二項工程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迄今尚未 完工,原告自得解除本件工程合約。爰依承攬契約及給付遲 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依 法解除,則被告已無受領自原告領取之30 %工程款266,235 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回簽資 料、廠商請款流程表、支票簽收回聯、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6,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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