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合聯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詹志鴻 被   告 鄭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志鴻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向原告陸續 承租459-NS、962-B7、619-ML營業小客車,一日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600元,雙方並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並請 被告鄭文宗為連帶保證人,三方並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 。被告詹志鴻承租營業小客車期間,陸續積欠公司租金,被 告詹志鴻至104年6月1日才終止雙方契約,而被告詹志鴻已 積欠原告24萬元,被告詹志鴻開立本票乙張指定公司法定代 理人領取,兌現日期104年12月6日。本票到期已經逾期23個 月之久,都未見被告詹志鴻清償租金。原告依法於106年11 月8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盼回原告公司結清帳款24萬 元,但被告等至今仍未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車輛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駕照、被告鄭文宗登 記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