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合聯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詹志鴻
被 告 鄭文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志鴻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向原告陸續
承租459-NS、962-B7、619-ML營業小客車,一日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600元,雙方並簽訂營業車輛
租賃契約書,並請
被告鄭文宗為連帶
保證人,三方並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
。被告詹志鴻承租營業小客車
期間,陸續積欠公司租金,被
告詹志鴻至104年6月1日才終止雙方契約,而被告詹志鴻已
積欠原告24萬元,被告詹志鴻開立
本票乙張指定公司
法定代
理人領取,兌現日期104年12月6日。本票到期已經逾期23個
月之久,都未見被告詹志鴻清償租金。原告依法於106年11
月8日寄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盼回原告公司結清帳款24萬
元,但被告等至今仍未給付租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營業車輛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駕照、被告鄭文宗登
記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