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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崧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林玉美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 告居間仲介銷售。按依系爭契約書「壹、銷售條件」第二條 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2580萬元,「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 務」第一條約定委託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6年9月31日 止。當日兩造復簽署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將委託價格調整為2350萬元作為底價 ,此亦有(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足憑。由於被告擔心無法 順利出售,故表示希望也可以採出租方式,但在委託期間內 ,原告仍可繼續出售,故而雙方於106年7月29日於系爭契約 書「附件:特別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為「屋主 能自行出租,中信房屋亦可協助出租,如出租出去,中信房 屋亦能繼續出售,專約時間縮短到9 月15號止」之約定。於 簽訂此特約事項之隔日即106年7月30日,恰有訴外人即買方 林文欽願以23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簽署購屋承諾書並簽 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定金,故而原告公司經紀營業 員張志瑋於當日20時16分以Line通知被告,當下被告讀取卻 未為回應。其後經雙方與買方林文欽數度磋商,買方林文欽 已完全同意被告所提條件即原告依被告要求之內容繕打之原 證6 之購屋意向書內容,被告竟仍故意不與買方林文欽就系 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顯然構成系爭契約書「 貳、甲、乙方之權利義務」第七條約定:「除以下第一項情 形... 外,有其餘各項情形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的百 分之六(前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以外之部分為違約金)。... 三、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即原告)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 件已達甲方(即被告)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訂買 賣契約書...」之違約事由。原告遂在106年9月13日寄發存 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將依契約違約條款主張權 利,故而原告依該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41 萬元【計算方式: 2350萬元(委託銷售價格)×6%=141 萬元】,洵屬有據。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 萬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給予被告3 天審閱期,已違反消 費者保護第11條之1 之規定,被告依法得主張系爭契約書貳 、第七條「違約處理」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㈡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賣方之 銷售條件」,故原告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委託銷售總價6%: 原告雖提出原證6 之購屋意向書並表示買方林文欽已同意上 開條件,惟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買方書面同意購屋意向書條 件之書面證明或由買方先於購物意向書上簽名,原告遲未提 出,故原告並未完成「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賣方之銷 售條件」。且縱鈞院認定原告已舉證證明「媒介之買方之承 購條件已達賣方之銷售條件」此要件,系爭條款約定以委託 銷售總價百分之6 作為違約金,違約金額亦顯然過高,懇請 鈞院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兩造復簽 署系爭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調整為2350萬元作為底價 ,並於系爭契約書附件之特別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屋主 能自行出租,中信房屋亦可協助出租,如出租出去,中信房 屋亦能繼續出售,專約時間縮短到9 月15號止」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所仲介之買方林文 欽之承購條件已達賣方之銷售條件,被告拒絕與買方簽訂買 賣契約,依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以 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係屬有效之契約內容。理 由如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 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 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是該條之目的,在 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 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 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 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 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 ,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之 ,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於訂定契約之前,企業經營者均應 給予消費者中央主管機關所選擇特定行業之審閱期間,否則 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契約全部無效, 而仍應實質探究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理 期間,能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考量締約與否。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 是否合理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一概以審閱期間 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 部無效,應已逾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 秩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 2.系爭契約書首欄載明:「1.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 間三天(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且上 開文字係以框線特別標明,是就該文字所在位置與標示情形 ,可知原告業以上開文字充分告知被告就契約具有3 日審閱 期;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承辦系爭房地銷售事宜之營業員 張志瑋到庭證稱:簽約當天有跟屋主說明系爭契約書的內容 ,106年7月13日簽約後一直到買方林文欽106年7月20幾號出 現並出價之後,在進行談價過程中,屋主才陸陸續續丟出契 約沒有給審閱期等問題(見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9 至10頁),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向被告說明契 約內容,並未剝奪被告知悉契約內容的權利。況兩造於106 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相隔16日後之同年7月29日 另行磋商增訂契約附件第十一條之手寫內容(見原證3 ), 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足夠時間可詳細審閱契約內容,若有疑 慮亦有機會提出討論或修正,惟被告於106年7月29日前除另 行磋商部分外並未就系爭契約書其餘內容表明不同意見或提 出質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業經原告營業員說明並了解契約內 容應為可採,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 定致系爭條款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本件買方林文欽之承購條件已達賣方即被告之銷售條件。理 由如下: 1.被告自陳:如果當時買方林文欽有出示書面同意,或購屋意 向書林文欽有簽名的話,被告就願意賣等語(見本院107 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原告主張原證6 購屋意 向書所載內容即為被告所提出之銷售條件為可採。 2.證人林文欽到庭證述:屋主有說他已經把房子租給別人,但 我有跟仲介講過含承受租賃契約等內容我都同意,之後仲介 有拿內容跟原證6 購屋契約書內容相同之紙條跟我說按照這 條件屋主就願意賣,我完全同意這些條件,且我為了配合賣 方條件,我定存基金股票都去解除掉,對方還指定要臺灣銀 行的票,我還去臺灣銀行開戶頭,準備1400萬元的現金由臺 灣銀行開立原證7這2張支票(見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至8頁);證人張志瑋則證稱:原證6 購屋意向書是 我跟屋主談論後,按屋主的條件繕打的,屋主說如果買方這 些條件都接受的話,房子就賣給林文欽先生,我跟林文欽說 了之後,林文欽就說這些條件他可以接受,且有準備2 張現 金票,支票我跟店長有拿影印本去屋主家給他看,也有告知 被告所提銷售條件林文欽都同意,我們有要求屋主先在購屋 意向書簽名,賣方說要買方先在購屋意向書上簽名,但因為 賣方自己沒有簽名,站在公司立場擔心之後賣方又有新的條 件對買方不公平,所以沒有要買方先簽名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至16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 ,佐以原證7所示由臺灣銀行任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6年9 月5日、受款人為本件被告林玉美、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 及1200萬元之支票2 紙影本,足認買方林文欽於兩造委託銷 售期間末日即106年9月15日前,已同意原證6 購屋意向書之 條件,且經原告轉知被告,被告與買方就系爭房地之銷售條 件業已合致。被告雖辯稱買方應先於購屋意向書簽名始符合 賣方銷售條件云云,惟於購屋意向書上簽名實屬買賣雙方就 銷售及承購條件合致後簽約方式之細節,並非銷售條件,被 告以買方未先於購屋意向書簽名而辯稱買方承購條件未達銷 售條件,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元,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約定「除以下第一項情形...外,有 其餘各項情形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六(前條 約定之服務報酬以外之部分為違約金)。... 三、甲方同意 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 甲方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 」,又兩造約定之仲介 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有系爭契約書貳第六條第一項可稽 ,則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之銷售條件已合致,業於前述,是 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應認其以完成仲介義務,即為可採,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委託銷售總價2350萬元之4%計算之服務 報酬94萬元【計算方式:2350萬元×4%=94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亦著有規定。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 張尚得依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 委託銷售總價2350萬元之2%計算之違約金【計算方式:2350 萬元×2%=47萬元】,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拒絕簽約 所受損害核為兩造約定之報酬及原告另與買方約定之報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業經本院准許如前,而訴外人 林文欽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第參條、仲介服務報酬是約定為20 萬元,有原告107年4月24日庭呈與林文欽仲介契約書原本之 翻拍照片可稽,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47萬元顯為偏高,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計算始為適當。 3.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 萬元(計算式:94萬元+20 萬元=114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貳、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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