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柏翰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三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因所經營之飯店進行內部裝修,而於民國103年4
月16日交付10台冰水送風機(分別為3 台三鼓型及7 台二
鼓型)予被告公司,委託其進行保養並保管,後
復於105
年3 月17日交付一台型號為FU400BH 之冰水送風機予被告
進行保養。
詎原告
嗣於106 年7 月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寄
託之冰水送風機共11台(下合稱
系爭冰水送風機)時,始
察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所寄託之系爭機器均報
廢回收,致無法返還原告。
(二)原告既寄託系爭冰水送風機予被告進行保養及保管,被告
自應於原告請求返還時依約履行返還寄託物之義務,而被
告公司竟未經同意將之報廢損壞,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
遂以(106 )威泰字第00056 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
內返還原告寄託之系爭冰水送風機,否則即應賠償相當於
原告重新購置11台冰水送風機金額所需之費用,該函嗣於
106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
迄106 年8 月10日催告期滿為
止,原告仍未獲返還;且查,原告重新購置相同型號之11
台冰水送風機,所需費用為428,650 元。
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8,6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103 年4 月16日、105 年3 月17日分別交付10台及
1 台冰水送風機,基於寄託關係將系爭冰水送風機交予被
告保管,
嗣後被告曾表示已經報廢、丟掉,後又通知原告
有找到,請原告派人去取回。原告員工及訴訟代理人前往
現場後,發現現場有12台冰水送風機,且這12台均
非原告
交付的。調解時有請被告提出系爭機器還在之證明,把照
片傳給原告確認此11台冰水送風機是否為原告交付之系爭
冰水送風機,但被告於調解時拒絕交付照片。因為被告說
法前後不一,認為系爭機器即11台冰水送風機已遭報廢,
原告才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2、聲證一之收據原件上面確實沒有103 年度的字樣,是事後
整理資料填上去的,但10台冰水送風機確實是在103 年交
付的。於103 年4 月間,原告擬全面更換所營溫泉旅館之
空調設備,將原安裝於各客房內之冰水送風機統一更換為
分離式冷暖氣機,便向被告下單訂購,並委託被告負責安
裝;為配合
上開更換作業,
兩造復約定將拆卸之冰水送風
機統一交由被告處理,其中已無法使用者委託被告報廢之
,尚可使用者則交付被告保養及保管。是原告遂於103 年
4 月16日委由訴外人即原告工程部員工柳文平將3 台三鼓
型及7 台二鼓型等共計10台冰水送風機交付被告進行保養
及保管,並拍攝系爭10台冰水送風機之照片作為紀錄(見
原證一);
被告人員陳國明則簽署收據,其上明確記載:
「3 鼓×3 」、「2 鼓×7 」及「可用寄放三優順作保養
」等文字。嗣於105 年3 月17日,原告另交付1 台型號FU
-400BH之冰水送風機予被告,連同先前已交付之10台冰水
送風機一併委託被告進行保養及保管,有工作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聲證一),足見原告確係於103 年4 月16日交付
10台冰水送風機予被告,並寄放於被告處且順做保養,此
觀陳國明所立收據記載「4/16」及原證二照片檔案之詳細
資料顯示拍攝日期為「2014/04/16下午02:45 」、「201
4/04 /16下午02:46 」
等情自明,另原告於105 年3 月17
日交付1 台冰水送風機予被告,亦有工作
記錄表
可佐,是
被告辯稱系爭冰水送風機係於101 年間交付
云云,委無足
採。且查,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及105 年3 月17日所分
別交付之10台及1 台冰水送風機,由其照片中顯示「製造
日期:2011年」(見原證一)、「製造日期:2012年」(
見原證三)可知,系爭機器出廠年份應分別為100 年及
101 年,原證二的光碟也有顯示原告拍攝的時間是103 年
。
3、依據聲證一,10台冰水送風機是要寄放被告那邊並順做保
養,而被告卻放在屋外任其淋雨,原告認為被告也違反受
託人的義務。因為當時原告旅店進行重新裝潢,才會把冰
水送風機寄放被告處順做保養。
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
,私自將系爭冰水送風機報廢損壞,原告自受有喪失系爭
冰水送風機
所有權之損害,
惟被告迄今均未
回復原狀,則
原告如欲回復原狀,與另外耗費人力、時間於市場上尋找
機型、年份與系爭冰水送風機雷同之機器相較下,重新購
置之費用顯然較低。是本件應認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為重新購置11台冰水送風機費用即428,650 元(進貨成
本資料見原證四。計算式:〔467,619 元/12 台〕×ll台
≒428,650 元)。
4、
退萬步言之,倘
鈞院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須予折舊,按扣
除折舊費用之目的係基於損害賠償原則為填補損害,
而非
使原告因此更獲有利益,故原告請求物之損害賠償,應扣
除折舊費用以計算物之現值。惟系爭機器既自原告交付被
告後即未再使用,被告即應妥為保養及保管,致系爭機器
之價值不再因使用而減損,且原告並不會因此獲利,故應
自交付被告之日起不再計算折舊費用亦符合損害填補之原
則。是系爭11台機器中,100年間出廠之10台,折舊年數
應計算至103 年4 月16日,使用年數共計3 年;於101 年
間出廠之1 台,則應計至105 年3 月17日交付被告之日止
,使用年數共計4 年。次按系爭機器為冰水送風機,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屬空調設備之「箱型冷暖器」,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簽分之三六九,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系爭10台冰水送
風機扣除折舊後之購置費用為194,841 元;該型號FU-400
BH冰水送風機扣除折舊後之購置費用為12,989元,是本件
系爭冰水送風機扣除折舊後,購置費用共計207,830 元(
計算式:194,841 +12,989=207,830 元) 。故倘鈞院認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費用,被告亦應賠償原告20
7,830 元。
5、原告否認被告所述101至103年間有催告原告領取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曾分別交付10台及1 台冰水送風機給被告保管
之事實;又原告另外有送6 台分離式冷氣給被告保管,這
部分原告已經取回。原告是北投三二行館的溫泉飯店,系
爭機器是被告從原告公司中更換下來的,是壞掉的冰水送
風機,有汰換系爭機器時的工程資料為證,已放置4 、5
年;由於被告公司的倉庫是租的,因而被告公司曾不斷催
原告過來領取系爭冰水送風機,卻遭原告以再找車子為由
拖延而未取回。被告曾要求原告來看壞掉的冰水送風機,
被告公司現在有約40、50台冰水送風機,都放在屋外空地
,原告有派人到現場看,其中11台就是原告的,但原告來
的員工、律師都說不是,原告也不願提供原本的照片給被
告。
(二)原告
所稱第一次交付的冰水送風機是在101 年間交付的,
而非103 年間。被告提出的101 年5 月21日估價單之項目
1 及101 年7 月9 日估價單之項目1 、2 共九台冰水送風
機,就是原告交付給被告保管的冰水送風機,是101 年就
放在被告那邊;原告曾以簽字筆於系爭機器上分別註記編
號,但因為放在屋外5 、6 年,已沒有字跡。原告提出的
聲證一收據上「103 年度」之字樣及「順做保養」的字樣
都是原告後來加上去的,被告簽名時上面沒有這些字樣,
10台冰水送風機是在101年交付的。被告第二次交付的1部
冰水送風機,被告有在103年7月歸還。
(三)被告沒有說要保養系爭冰水送風機。系爭冰水送風機是要
報廢的,因而當時沒有留存原告交付予被告的證據。系爭
冰水送風機是興國廠牌的,新的冰水送風機共11台才5 萬
多元,而非原告提出的金額。
(四)不爭執系爭冰水送風機共是11台。原告雖主張原證1 照片
中冰水送風機有製造年份「2011」之記載、原證3 的則有
「2012」之記載,但被告係於2011年幫原告更換東西,原
證1 、原證3 照片所示之送風機共11台,應該是當時的新
品,而非本件原告交給被告的舊品即系爭冰水送風機。被
告有101年施工的資料。
(五)當初被告公司幫原告施工安裝新的冰水送風機,將舊的拆
下來,而原告說他們沒有空間放,所以先放在被告公司這
裡,但沒有約定什麼時候交付。被告在101年、102年、10
3年間有斷斷續續向原告公司業務部的林經理聯絡過,請
他們過來載回,但都沒有過來載,被告主張系爭冰水送風
機尚在被告公司,原告應該取回,但原告卻堅持那些不是
被告公司交付的冰水送風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收據及工作服務記錄表、律師函回
執、10台冰水送風機彩色照片影本及照片光碟、型號FU-400
BH冰水送風機照片、原告進貨成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先前曾交付冰水送風機11台予被告,被告至今未全數交
還等情固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則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被告公司101年5月21日、7月9日估價單、105
年3月7日工作服務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訴
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文祺間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
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曾在103年間及105年間分別交
付冰水送風機10部、1部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報
廢系爭冰水送風機,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經查
: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
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597 條所明定,是依該規定之反面
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時請求返還。另因可
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589 條
第1 項、第59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
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在103 年及105 年間交付系爭冰水送風機予被
告保管並做保養,惟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原告提出聲證一之收據為證,而被告訴訟
代理人雖
自認該收據上「陳國明」之字樣為其
親簽,然辯
稱其上之「103 年度」等字樣是他人事後添加,其簽收之
時並無此記載,實際簽收時間是在101 年間等語,而證人
即原告公司員工柳文平到庭證稱:聲證一收據上「103 年
度」的文字是其事後才寫的,是要對被告提告的時候,去
找相機的資料,依相機所顯示的日期記載的等語(見本院
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開收據上「103
年度」的字樣係相隔數年,直至106 年間兩造因系爭冰水
送風機發生爭訟後始填載。
(三)證人柳文平雖證稱:原告交付冰水送風機的時間是在103
年4 月16日,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國明親自簽收。會知道
確實的時間,是因我有看照片上的日期。當時交付10台,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國明說這10台是可用的,說可以暫時放
在他們公司。那年是被告公司跟我們簽合約,我也不知道
有什麼書面,被告與原告是保養合約,都是在保養期間等
語。由其證詞可知,原告於交付系爭冰水送風機予被告時
,並無簽立足以證明交付日期之書面資料。而證人柳文平
僅係以相機記憶卡中顯示之照片日期為據,填載「103 年
度」等字樣於聲證一之收據,惟相機記憶卡所顯示之時間
未必為檔案建立時間,日期之顯示常因嗣後修正檔案或相
機重新設定等因素而變更。原告僅執此主張系爭冰水送風
機係於103 年、105 年間交付,已難採信。參以證人即原
告公司員工柳文平到庭證述:兩造從100 年開始就簽立保
養合約,直至105 年等語(本院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被告所稱原告係於101 年間交付冰水送風機乙
節,實非無據。
(四)另兩造就原告曾請被告為其經營之飯店汰換冰水送風機,
亦即安裝新機後,將舊機交予被告保管等情均不爭執,則
被告更換之新機,衡情應係甫出廠之機器。原告雖主張原
證1、3之照片所示機器即是其交予被告保管之系爭冰水送
風機,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上開照片所示
,機器之機身標籤載明出廠日期為100年、101年間,與被
告所辯上開照片中之機器應該是其101年間為原告更換的
新品而非系爭冰水送風機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原證1、3
照片所示機器及其103年間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冰水送風機
乙節,
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系爭冰水送風機業經被告報廢而滅失,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購置新機之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否認目前放置於被告
公司之機器為系爭冰水送風機,惟就其於103、105年間有
無交付冰水送風機?交付之送風機為何?被告是否無法返
還系爭送風機原物等情,均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28,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