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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碩維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代強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被   告 酷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耿介       章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 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碩維智權事務所即楊代強, 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碩維智權事務所 ,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 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於法自無不合。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水公司)、酷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酷碼公司)、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訊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11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2 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請求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酷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46 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象水公司應給付原告 113,946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於107 年4 月10日提出 民事陳報(二)狀撤回對被告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分別屬撤回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1.被告象水公司委託原告辦理「美國發明專利領證」、「歐 洲發明專利申請」(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4 年8 月11日指示以被告酷碼公司作為「歐洲發明專利申請」服 務費用之請款對象,從而,被告象水公司已指示要求被告 酷碼公司需向原告給付該筆服務費用。 2.次查,原告已於106 年5 月16日對被告酷碼公司發出「歐 洲發明專利申請」請款單,被告酷碼公司今並未否認原 告得作為對其直接請求該筆服務費用之主體,亦未否認被 告象水公司指示其向原告給付服務費,顯已默認原告係被 告象水公司與酷碼公司間「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 故關於涉及「歐洲發明專利申請」之「歐洲發明專利申請 (水龍頭結構) 」、「歐洲發明專利檢索報導及結案」之 服務費,均得依法對被告酷碼公司請求113,946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酷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3,946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部分: 本件被告象水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委任原告辦理「台灣 發明專利申請、美國發明專利申請、美國發明專利領證、 歐洲發明專利申請」,從而,原告因受被告象水公司委任 辦理前開台灣、美國、歐洲發明專利申請、領證,自得依 約對被告象水公司請求「必要費用或報酬」,而原告於前 開縮減、擴張訴之聲明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3,94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13,946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初都是電子郵件往返,後來有提供報價單,報價單的資 料本來都是直接提供給被告象水公司,後來被告象水公司 要求請款的對象改為被告酷碼公司。 2.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象水公司之間,而被告酷 公司是利益第三人。先位主張是基於被告象水公司的要求 才會更改,才會主張被告酷碼公司是利益第三人,原告服 務的對象是被告酷碼公司所以請款的對象也是被告酷碼公 司。且被告酷碼公司也沒有否認。後來被告有提供匯款的 資料,所以扣除已清償的部分,本件請求金額為113,946 元。 3.被告主張抵銷的該筆10萬元債權債務人原告,而是 碩維顧問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碩維顧問公司),是不同的 主體,該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黃祥程,故被告不得據此主 張抵銷抗辯。 4.碩維智權事務所(下稱碩維智權)與碩維顧問公司客觀上 分屬不同法人主體,兩間公司現今登記住址亦非相同,且 被告無法證明碩維智權有何實質上控制碩維顧問公司之情 事,況實務上許多小企業聯合辦公皆可能有部分員工兼任 兩家公司職務之情形,但此為兩家公司內部成本分攤之問 題,並不至於因此認為兩者為同一公司;又本件被告象水 公司與酷碼公司也是同一負責人,先前也在相同地方辦公 ,但難道被告酷碼公司對外的合約或報價也能找被告象水 公司負責嗎?兩家公司的法人格、股東、會計作業難道不 是各自獨立?是本案碩維智權與碩維顧問公司之間,實僅 係商業合作關係,兩者主體並不同一,被告不得以對碩維 顧問公司之債權而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二、被告酷碼公司、象水公司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酷碼公司對原告有10萬元之債權。 1.為委外分析美國專利的侵權相關事宜,被告酷碼公司向原 告詢問是否有承辦電路還原及侵權分析並請原告提供報價 ,原告確認其專案部可提供相關服務,並由原告事務所之 員工Nata lie Chen 及Chad即黃祥程負責相關細節,被告 酷碼公司並將可能侵權的產品電路還原及侵權分析工作委 託原告處理。 2.原告嗣後提供還原電路圖及侵權分析報告,但經被告酷碼 公司發現原告提供的資料缺少重要IC元件的規格書,並逕 自以其他IC型號替代繪製電路圖並做出侵權分析報告,此 舉將造成還原電路圖的不真實,據此還原電路圖所作出的 侵權分析報告亦為不正確,還原電路圖及侵權分析報告係 具有重大瑕疵。由於原告對還原電路圖的運作及侵權分析 報告的內容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無法對此重大瑕疵 進行修正,致被告酷碼公司無法驗收,故被告據此要求退 款10萬元。 3.原告員工黃祥程於106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中表示報告內 容不完整,原告會再與技術專家做進一步討論後把資料補 齊,黃祥程亦於2017年4 月7 日代表原告至被告酷碼公司 協商此事,黃祥程在會議中對被告酷碼公司經理承認此還 原電路圖及侵權分析報告的內容、品質確實不符合業界的 一般標準,並在會議中承諾退還拾萬元。原告後續在106 年5 月11日電子郵件中承認該產品分析報告確實不完整, 完全能理解被告不支付侵權分析費用的決定,並承諾將於 當週完成退款。 4.上開侵權分析之服務費係由源慶法律事務所代被告酷碼公 司支付,係因源慶法律事務所係受被告酷碼公司委託代為 委外分析專利的侵權相關事宜並代為支付款項給原告,此 債權債務關係應歸屬於原告與被告酷碼公司之間。退萬步 言,縱若認對原告之10萬元債權屬源慶法律事務所所有, 源慶法律事務所亦已簽署債權讓與合約,將對原告之10萬 元之債權讓與被告酷碼公司。 (二)被告與原告互負10萬元之債務,被告主張抵銷,該10萬元 債務部分因抵銷而消滅。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酷碼公司負有10萬 元因服務瑕疵而產生的債務,為金錢債務且屆清償期,故 被告酷碼公司得主張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 2.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抵銷為消滅 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及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被告 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須其對於 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 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 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被告主張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 互為抵銷,一經被告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 務之效果。 (三)當初來向被告接洽的時候,被告認為原告與碩維顧問公司 是同一個公司。被告主張抵銷,就抵銷後之餘款13,946元 部分,被告願意給付。 (四)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告象水公司間,而 被告酷碼公司是利益第三人等情,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04 年8 月11日、104 年8 月20日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5 月13日 、5 月16日發出之請款單、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發出之請 款單與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象水公司、酷碼公司對於原 告所主張被告象水公司與原告間委任契約,委託原告處理專 利申請業務,被告酷碼公司是利益第三人等情均不爭執,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酷碼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則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通知被告公司與黃祥程、林秀鳳等 人聯繫之信件、源慶法律事務所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269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指示人 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 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象水公司間有委任契約關係, 而被告酷碼公司是利益第三人乙節均不爭執,則委任契約 即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象水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即僅 特定之債權人得對特定之債務人請求,債務人亦僅對於債 權人負有義務),原告與被告酷碼公司間既無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向被告酷碼公司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即屬無 據。 3.民法第269 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 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 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 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 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本件原告自承被告酷碼公司是 利益第三人,而其未舉證證明被告象水公司與被告酷碼公 司間有何約定被告酷碼公司向原告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 約,則原告主張其為民法第269 條所稱之「第三人」,並 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酷碼公司應給付原告 上開委任報酬,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酷碼公司給付原告113,946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象水國際限公司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且委任 報酬113,946 元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象水公司給付113,946 元及利息 應屬有據。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酷碼公司雖主張原告對 其負有10萬元因服務瑕疵而產生之債務,並就該10萬元債 務與其對原告負有之委任報酬債務113,946 元主張抵銷云 云;而原告則主張被告酷碼公司係對碩維顧問公司另有債 權,惟碩維智權事務所與碩維顧問公司不同法人主體, 故不得據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經查,被告酷碼公司對碩 維顧問公司另有10萬元債權,此有源慶法律事務所債權讓 與契約書在卷為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本件原 告係「碩維智權事務所」,與碩維顧問公司係不同主體, 另被告酷碼公司亦與被告象水公司有別,被告象水公司自 不得以被告酷碼公司所取得對碩維顧問公司之債權主張抵 銷本件委任報酬。 3.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象水公司 給付原告113,946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酷碼公司給付委任報酬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象水公司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象水公司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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