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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顏祺懿芳 訴訟代理人 蔡正俊       牟中華 被   告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矢成 被   告 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雪珍 訴訟代理人 溫王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賢欽,於起訴後變更為張矢成,張矢成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國107 年1 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 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06 年9 月4 日發包被告全大 消防處理本社區地下室消防管路更換,因施工不慎造成化糞 池沼氣氣爆,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88,000 元。另就發生事故今,造成原告上下班 日常生活不便利,及事後與被告間的協商所受精神折磨,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修理廠保管車輛費用共10萬元。 被告管委會之發包係委託關係負有監督之責,被告管委會與 全大消防係長期的合作關係,由被告全大消防維修系爭社區 之消防系統,除了維修費外,管線老舊需淘汰,被告全大消 防要報價給被告管委會核准後方能施工,故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管委會及全大消防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管委會私自與被告全大公司求償40萬 元,並要求被告全大消防免費為社區服務12個月,而同意不 對被告全大消防提告,且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亦願意理賠車 損18萬元,被告管委會竟仍拒不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管 委會與被告全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8,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管委會則辯稱: (一)本社區因地下室消防管路鏽蝕腐爛,被告管委會為善盡職 責,發包工程予專業的消防機電公司即被告全大消防修繕 ,然因其施工不慎造成氣爆意外,致使原告車輛受損,如 同103年7月高雄市氣爆案及同年8月新店永保安康社區氣 爆案,均被法院判決由當時承包工程單位李長榮化工、欣 欣瓦斯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如今社區所發生之氣爆,原 告不向施工單位提告,而以社區為當事人提告,被告管委 會認為並不格,且原告平時汽車修理保養在板橋大觀路 某汽修廠,台北汽車修理廠何其多,此次卻逕自送到高雄 ,其亦自稱為不曾去過之修理廠。 (二)被告管委會因此次氣爆造成公設受損,為恢復原狀及不影 響社區安全與機能,先行招商搶修共花費66萬1,400 元, 並與被告全大消防經多次協調,甫於107 年3 月17日達成 和解,以每月賠償4 萬共12期,總共賠償48萬元而已,原 告卻將管委會早先於106 年11、12月份會議中尚未結論之 發言即當成事實,誠屬荒謬。又查原告以系爭社區106 年 12月份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稱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願意理 賠18萬元一事,此係社區主任在會議中工作報告時說明,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告訴他的,但經主任與保險公司查證, 得到並無此說之答覆。 (三)原告所主張之車損維修費用388,000元何來,根本尚未維 修,而且價格浮誇背離行情。 (四)依系爭社區規約下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除有 約訂管理責任外,住戶之車輛若有發生事故、損毀、失竊 或其他人身事故,均不得向本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責任, 管委會有協助追查責任原委之義務。」,原告一開始只針 對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才會提出不適格之抗辯。 (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全大消防辯稱:被告全大消防認為原告主張車損維修費 用388,000 元過頭了,因為那是將近28年的車子,且被告全 大消防已和社區達成賠償48萬元之之協議予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施作社區地下室消防管路更換,因 施工不慎造成化糞池沼氣氣爆,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社 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10月份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並不爭執系爭車輛因地下室消防管路更換工程所致化糞池 沼氣氣爆受損之事實,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管委會部分: ⑴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法 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 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 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 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 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 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 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 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 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 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合先敘明。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將社區地下室消防管路更換 工程發包予被告全大消防,自負有監督之責,就本件化 糞池沼氣氣爆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 被告管委會所爭執,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被告管委會雖負責系爭社區共 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職務,然本件化 糞池沼氣氣爆事件之原因,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 供火災調查資料之記載,係因施工不慎,此有被告管 委會所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調第0000000000號文 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14日 新北消調字第1070286121號函附談話筆錄佐稽,認被 告全大消防之施工不當行為始為肇事原因;又消防管路 之更換本非屬被告管委會之專業,而被告管委會所委任 施工單位即被告全大消防係屬具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 業機構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及相 關合格電匠、室內配線技術士、消防設備士人員之公司 ,亦有被告管委會所提合約書所附相關證照影本為證,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對被告全大消防之監督施 工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管委會就本件社區 化糞池沼氣之氣爆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 告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2、被告全大消防部份: 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 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全大消防為法人,原 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全大消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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