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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泓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嘉新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彩柱 訴訟代理人 鍾小柱       鍾鋼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勇發工程有限公司製作「新北市○○區○○路○段○○ ○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估價單所載內容(如附件),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頂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負擔費用,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 萬元。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提出民事縮減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依照勇發工程有限公司製作「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鑑定報告書」第4 頁、第8 頁估價 單所載內容,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頂樓及170 號頂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另應依照勇發 工程有限公司製作「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 補正鑑定報告書(一)」第2 頁油漆估價單所載內容,將 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建物之天花 板回復原狀復於107 年2 月5 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依 照勇發工程有限公司製作「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鑑定報告書」第4 頁估價單所載內容,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頂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 另應依照勇發工程有限公司製作「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12樓補正鑑定報告書(一)」第2 頁油漆估價單 所載內容,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 樓建物之天花板回復原狀。再於107 年4 月9 日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其聲明之後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嘉新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金樹 ,嗣於起訴後變更為鍾彩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履行修繕頂樓平台漏水義務部分: 1、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所在之該棟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嚴重,造成系爭建物屋 內天花板多處損壞,經委請廠商檢查確認,應在頂樓平台 施作「雙層防水隔熱工程」之方式方可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 2、前述頂樓平台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 3、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2月1 日分別寄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履行前述修繕義務,再於106 年5 月8 曰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被告,被告均表示拒絕修繕,已給付遲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元: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天花板 漏水受損,係被告未履行修繕頂樓平台漏水義務所致,自 應賠償原告此部分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40,950元。 (三)兩造合意簽署之鑑定委託契約書性質上屬「證據契約」, 兩造應受鑑定報告結果拘束: 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鑑定為調查證 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 而行鑑定時…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 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 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 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 序利益」。 2、鑑定單位勇發工程有限公司由黃家齊先生負責本件鑑定, 其為新北市防水漏業職業工會顧問(甲級電匠、自來水匠 )並擔任臺北及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漏水鑑定人,具本 件漏水鑑定之專業能力及資格。本件鑑定費用由兩造共同 負擔,並均有派員於鑑定現場陳述意見予鑑定人知悉,鑑 定單位立場公正且鑑定過程完整,且經兩造合意共同委託 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漏水鑑定(內容包含漏水原因、漏 水修復方式、漏水修復必要費用、12樓天花板批土、油漆 必要費用),有鑑定委託契約書可證。此係雙方為簡化紛 爭處理程序,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就本件爭執經合 意簽署鑑定委託契約方式交由鑑定人憑其專業知識作出判 斷,並同意遵守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該鑑定委託契約書性質應屬「證據契約」無訛,兩 造不得再就鑑定報告結論為相反之主張。 (四)勇發工程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顯示漏水原因並無可歸責 原告之處,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負法 定修繕義務: 1、本件鑑定之漏水原因「地坪磁磚為傳統泥作鋪設施工,未 留設(冷縮熱漲)之收縮縫」及「防水膜之施作非專業未 合乎國家標準(CNS)之防水廠商施作。」、「層數不足、 厚度不足」(原證8 第2 頁第七點)均無可歸責原告之處 ,係被告自行維護修繕有所不足而造成。 2、原告既無可歸責,被告即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起 法定修繕義務,按鑑定報告書所採之工法及材料,將系爭 大樓頂樓平台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就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天花板損壞部分,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如果原告堅持要按照鑑定報告,被告也沒有意 見,如果依此鑑定報告修復後,日後繼續漏水就跟管委會沒 有關係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業經兩造合意委託勇發工程有 限公司鑑定,此有鑑定委託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 (二)又勇發工程有限公司於鑑定後已出具鑑定報告書記載如下 : 1、系爭大樓168號頂樓後側中間處: 「七、實地察勘結果報告:開挖打除處 ㈠現場會勘時要求陪同人員:雙方提供有關屋頂平台防 水及磁磚泥作發包及施工等有關詳細文件資料(因故 皆未提供),勘察報告以實地情形加以說明如后: ⑴地坪磁磚為傳統泥作鋪設施工,未留設(冷縮熱漲 )之收縮縫。 ⑵防水膜之施作非專業未合乎國家標準(CNS )之防 水廠商施作。 ①層數不足[ ( 至少四道(層))底膠、中塗層、 抗裂層、上塗層] 。 ②厚度不足(至少2mm以上)。 2、屋凸間安全門右前側中間處: ㈡現場會勘時要求陪同人員:雙方提供有關屋頂平台防水 及磁磚泥作發包及施工等有關詳細文件資料(因故皆未 提供),勘察報告以實地情形加以說明如后: ⑴地坪磁磚為傳統泥作鋪設施工,未留設(冷縮熱漲 )之收縮縫。 ⑵防水膜之施作: ①防水材使用在磁磚下面選材料並不是真正的專業 (為一般市面上的防水業)以致造成現況之防水 膜(水解、腐壞)。真正的防水專業者,應選擇 可施作在磁磚下面,(不水解、腐壞之同品名、 不同屬性的PU防水材) ②防水膜施作少了一層抗老化(較貴)的面層。」 (三)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大樓 頂樓平台之地坪磁磚為傳統泥作鋪設施工,未留設(冷縮 熱漲)之收縮縫,且防水膜之施作非專業未合乎國家標準 (CNS )之防水廠商施作,層數及厚度均不足,少施作一 層抗老化面層,此均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修繕項目, 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明。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大 樓頂樓平台前開應修繕項目未修繕所致,原告既無可歸責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鑑定報告書第4 項估價單 所載內容(如附件),將系爭大樓之168 號頂樓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即屬有據。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既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致受損壞 ,並經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鑑定其修繕項目及費用為「12樓 天花板批土、油漆必要費用:168 號12樓天花板刷淺灰水 泥漆(包含架)39坪*1050 元=40,950 元。」,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40,950元,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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