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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盧雅玲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參 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6 年3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1, 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開設「嗚 哇義式廚房」餐廳之用,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 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其中105 年9 月 至10月為裝潢期間。詎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突於10 5 年12月間,在系爭房屋黏貼拆除公告,說明系爭房屋騎樓 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並訂於105 年12月12日執行拆除違建部 分,原告至此方知悉系爭房屋包含騎樓部分,且該騎樓部分 係屬違章建築,不得作為其他使用,而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上 情,僅以當時系爭房屋現況告知原告承租區域及範圍,且因 當時被告已將騎樓改裝,原告亦無法自外觀得知系爭房屋之 實際狀況,致使原告於評估系爭房屋是否足堪開設餐廳使用 時,欠缺充分之訊息,並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後, 查知系爭房屋總面積56.82 平方公尺,其中21.39 平方公尺 為騎樓,約占總面積38% ,亦即扣除騎樓部分後之系爭房屋 可使用範圍將縮減近四成,已不足以供原告開設餐廳使用。 是以,被告以無法供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其已 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目的顯然已無 法達成,遂於105 年12月29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43 號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租約。 ㈡而被告自始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餐廳使用,卻將無 法供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自屬債務不履行,則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就此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共計受有下列損失 : ⒈裝潢期租金52,500元 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即105 年9 月、10月共給被告租金 52,500元,因被告系爭房屋自始即不符租賃目的,原告給付 裝潢期之租金自屬原告之損害。 ⒉裝潢費用571,450元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餐廳使用,並因此支出系爭房屋裝潢 費用571,450 元,本項支出因被告將未符合租賃目的之租賃 標的出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 賠償之。 ⒊押租金70,000元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給付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租金 ,共計70,000元,原告既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 自應返還70,000元之押租金。 ⒋中興保全公司違約金5,040元 原告因開設餐廳安全需要,向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保全公司)租用保全系統服務,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 已無繼續保全系統需要,遂向中興保全公司終止服務契約, 並依保全服務契約給付相當於3 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5,040 元,而此賠償金之衍生係因被告未提供和租賃目的之租賃標 的物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⒌資廚公司違約金8,850 元 原告因開設餐廳需要,向資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資廚公司)租用點餐系統之軟體暨相關服務,因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後,亦無繼續租用點餐軟體及服務之需要,依原告與 資廚公司「軟體授權暨硬體租賃合約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 ,原告提前終止租用之軟體及服務者,資廚公司已沒收原告 所繳付之保證金8,850 元作為違約金,對此之損害,被告亦 應賠償之。 ⒍中華電信公司違約金3,758元 因餐廳所需,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電話及網路服務,原 告因終止租約後提前解約,依約原告須賠償中華電信公司違 約金共3,758 元,此部分之損失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 被告亦應負擔此項損失。 ⒎瓦斯遷管費用44,289元 系爭房屋因屬舊式建築,其原本並未設有天然氣瓦斯管線, 原告為開設餐廳需要而申請裝設天然瓦斯管線,為此支出44 ,289元,被告就上開金額亦即有賠償義務。 ⒏排油煙罩風管設備安裝費用53,000元 原告為餐廳廚房之設備採購及裝設共計支出87,000元,原告 因終止系爭租約後,就可自行拆遷之設備均已攜離,惟就裝 設工資及無法再為利用之設備,金額共計53,000元仍受有損 害,就此部分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之。 ⒐搬遷費用13,000元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須將系爭房屋內相關桌椅、設備搬離 ,經原告雇用廠家搬運,共計支出13,000元,對此原告之損 害,被告應賠償之。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821,887 元之損失(計算 式:52,500元+571,450 元+70,000元+5,040 元+8,850 元+3,758 元+44,289元+53,000元+13,000=821,887 元 ),前經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4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卻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88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任何人一見系爭房屋即可知悉是將原為騎樓人行 道部分加蓋而成,證人顏再廷證稱系爭房屋牆面結構全部是 磚造,且系爭房屋隔壁轉角處為小吃店,該店家外觀與系爭 房屋切齊,故看不出是騎樓等語,並非屬實,因系爭房屋為 騎樓外推,兩側加裝鐵捲門,而鐵捲門內部是以木作當牆面 ,牆面上還留有明顯的鐵捲門上下關,且由被告提供之照片 明顯可看出,系爭房屋與隔壁小吃店並未切齊,該小吃店門 口明顯為騎樓,另原告委託的設計師即證人顏再廷在裝潢前 ,曾多次向被告及配偶請教店面舊有管線管路各細項配置, 被告及配偶均曾告知中間兩側各有一道鐵捲門,並非如證人 顏再廷所述是在施工拆除輕鋼架後,才知有鐵捲門,更何況 拆除輕鋼架始知道有鐵捲門後,原告與證人豈會毫無疑慮, 原告倘有異議亦應立即主張解約,但原告卻在裝潢工期2 個 月,並已營業約2 個月,才表示不知道系爭房屋有一部分為 騎樓加蓋,片面解除契約未告知被告即搬離系爭屋屋,本件 實為原告營業未如預期,受有虧損,系爭房屋至今並沒有任 何拆除損壞情形,何來賠償之理,如原告當下並未片面解約 ,至今仍可繼續營業,卻為求停損藉詞求償,令人無法苟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餐廳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 5 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9 月1 日起 至110 年8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35,000元,押租金為70,0 00元,105 年9 月至10月為裝潢期間,而原告為營業支出排 油煙罩風管設備安裝費用53,000元、裝潢費用571,450 元、 瓦斯遷管費用44,289元,並給付被告裝潢期租金52,500元, 嗣於105 年12月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張貼拆除公 告,表示系爭房屋騎樓部分係屬違章建築;原告於105 年12 月29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43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且因 此支付中興保全公司違約金5,040 元、資廚公司保證金8,85 0 元、中華電信公司違約金3,758 元、搬遷費用13,000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翻拍照片、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國史館 郵局第743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4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裝潢估價單、中興保全公司服務契約書影本暨 違約金給付證明、資廚公司軟體授權暨硬體租賃合約書暨保 證金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裝置申請表、報價 單暨用戶異動登記單、大台北公誠廚俱商行報價單、運費收 據、原告支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證明、裝潢費用 收據、排油煙罩風管設備費用收據、嗚哇義式廚房營業設立 許可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包含騎樓部分而未能合於租約使 用目的,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損害及返還押租金 821,887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與承租人,且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均負有維持租 賃物合於約定狀態之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 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自應屬給付不完全,承 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餐飲業使 用一情,為被告不否認,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係約定為供原 告經營餐廳使用,則被告自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與原告使用,被告既知悉系爭房屋作為餐廳營業所用, 且須足夠面積方能達成原告經營餐廳之目的,被告自應確保 系爭房屋所提供之空間足供原告營業所用。又被告對於系爭 房屋部分範圍為騎樓,並經認定屬違建一節並不爭執,且當 庭自承知悉系爭房屋騎樓部分為違建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則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就 系爭房屋所能合法使用之範圍應知之甚詳,而系爭房屋面積 為56.82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達21.39 平方公尺,亦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佐,則扣除騎樓違建部分後,原告所 能合法使用之面積僅餘35.43 平方公尺,顯已無法供原告作 為經營餐廳使用,堪認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已不符合兩造之 約定使用目的。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外觀一眼即可知為騎樓 違建,且曾於裝潢前告知證人等語,然證人顏再廷於本院 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於105 年9 月 間委託我設計裝潢系爭房屋,該處是一樓店面,牆面是磚牆 ,不是木板隔間,看不出來有騎樓,因為店面整個切出來, 且是封住的,如果是騎樓通常會留通道,所以很難看得出來 是騎樓;打開輕鋼架後還是看不出來有騎樓,房東當時並未 告知是騎樓,我們是必須爬到很上面看才知道是鐵捲門,是 裝修後才發現鐵捲門實際位置;裝潢過程中沒跟原告提過餐 廳有包含到騎樓;因為沒有變更房屋結構,所以沒有聲請使 用執照,實際上是騎樓或店面要申請使用執照才看得出使用 用途,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 第5 頁),參以系爭房屋照片可知,外觀上系爭房屋門口是 直接面臨道路邊緣,左右兩側均有牆面相隔而成為一獨立空 間,內部左右兩側牆面堅硬、固定材質,天花板為輕鋼架搭 配蓋板,與一般房屋外內部構造並無二致,自難一眼即知系 爭房屋部分為騎樓加設隔層,且被告於證人顏再廷裝潢過程 中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騎樓一情,亦據證人顏再廷證述如前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 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 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 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未能合於 原告經營餐廳之使用目的,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給付顯不符合 系爭租約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436 條之規定,原告自可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於10 5 年12月29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 ,且被告就不完全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上述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裝潢期間即105 年9 月、10月共給付被告租金 52,500元,因被告系爭房屋自始不符合租賃目的,原告給付 被告之裝潢期間租金自屬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租約 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43 號存證信函終 止一情,業如上述,則系爭租約應自終止後往後失效,終止 生效前系爭租約仍屬合法、有效,依約原告本有給付租金之 義務,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撤銷其於105 年8 月20日所 為承租之意思表示而使租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情,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租約有效期間之租金52,500元,尚屬無據。 ⒉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固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但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 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 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1年度 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臺幣柒萬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 、交還房屋及查證戶口及營業登記遷出無誤後,無息退還之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5 年 12月29日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原告並於106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建物鑰匙返還被告,被告亦未就此金 額為抵充之抗辯,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押租金70,000 元返還予原告。 ⒊原告主張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餐廳使用,因此支出系爭房屋裝 潢費用571,450 元、瓦斯遷管費用44,289元、排油煙罩風管 設備安裝費用53,000元,終止系爭租約後亦因此賠付中興保 全公司違約金5,040 元、資廚公司違約金8,850 元、中華電 信公司違約金3,758 元,另支付搬遷費用13,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裝潢估價單、中興保全公司服務契約書影本暨違 約金給付證明、資廚公司軟體授權暨硬體租賃合約書暨保證 金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裝置申請表、報價單 暨用戶異動登記單、大台北公誠廚俱商行報價單、運費收據 、原告支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證明、裝潢費用收 據、排油煙罩風管設備費用收據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顏再廷 到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被告復未具體爭執,堪認原告 確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裝潢、違 約金、設備、運費等費用共計699,387 元(計算式:571,45 0 元+44,289元+53,000元+5,040 元+8,850 元+3,758 元+13,000元=699,387 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前經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9,387 元(計算式:70,000元+699,387 元=769,38 7 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合 計 9,0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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