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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309號 原   告 永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弘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吳銀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於 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應給付 原告29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計程車出租為業,而被告於民國 101年5月26日起向原告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乙部 做為營業使用,雙方言明車輛租金一日為新台幣(下同) 850元整,簽具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乙份為憑。按兩造合約 書內容中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每三曰繳納租金乙次,被 告自103年3月18日起,即開始陸續積欠租金,直至104年4 月11日遭原告尋獲該系爭車輛予以扣回並終止契約。惟被告 仍積欠原告車輛租金及各式帳款;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1日原 告終止契約取回車輛為止(共計337天),期間共積欠原告 車輛租金286,450元及其他費用計12,960元,合計299,410元 ,依法自理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10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帳冊計算明細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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