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309號
原 告 永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弘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吳銀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
嗣於
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應給付
原告29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計程車出租為業,而被告於民國
101年5月26日起向原告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乙部
做為營業使用,雙方言明車輛租金一日為新台幣(下同)
850元整,簽具有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乙份為憑。按
兩造合約
書內容中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每三曰繳納租金乙次,
惟被
告自103年3月18日起,即開始陸續積欠租金,直至104年4
月11日遭原告尋獲該
系爭車輛
予以扣回並終止契約。惟被告
仍積欠原告車輛租金及各式帳款;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1日原
告終止契約取回車輛為止(共計337天),
期間共積欠原告
車輛租金286,450元及其他費用計12,960元,合計299,410元
,依法自理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10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帳冊計算明細
暨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