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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洪偉烈 被   告 甘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姿 上列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 陸佰陸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陸佰陸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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