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洪偉烈
被 告 甘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姿
上列原告因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參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仟
陸佰陸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陸佰陸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