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弦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瑋寧
訴訟代理人 朱瑋鈴
許小美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吳若榆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委由原告施作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13樓之房屋裝修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248,000元,
按施工進度支付款項,—歷經數
月即將完工之際,被告開始刁難工程施作之瑕疵,
惟施工
期間,被告仍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兩組鏡櫃15,000元、廚房
貼壁磚45,000元、鞋櫃16,800元和浴櫃13,600元,追加款
合計90,400元,故原告不疑有他,繼續為期施作。
(二)未料,105年5月18日由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請求
215,200元時,被告竟拒絕支付。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5,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
系爭裝修工程未完成驗收,惟:系爭裝修工程已
全部施作完畢,
兩造並以通訊軟體約定於105年5月18日驗
收,於105年5月18日原告派員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驗收時
,被告表示部分物品需要修補,如房門遭碰撞、配電箱沒
換等,原告亦表示同意處理,但被告事後拒絕原告進場,
當係認為無需修補,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領
報酬。退步言,被告無故拒絕原告進場,原告仍得依據民
法第101條、第505條規定請領報酬。
2.原工程追加施作鏡櫃兩組15,000元、廚房貼壁磚45,000元
、鞋櫃16,800元、浴櫃13,600元,加上原工程尾款124,80
0元,合計215,200元,尚有其他追加工程扣除原工程部份
項目被告同意不施作,追加減帳計算結果應減價9,860元
(即其他追加工項扣除未施作部份),故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205,34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委託原告施作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3樓之房屋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
為1,248,000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訂金」為總價30%
;第二期「木作進場」為總價30%;第三期「油漆退場」
為總價30%;第四期「驗收」為總價10%,工期為3.5個月
,工項如報價單所示 ,
合先敘明。
(二)
經查,被告早於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過程中業已多次向
原告反應有諸多瑕疵,分於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1日
反應「大門上方磁磚破裂」;105 年4月27日與105年4月
28日反應「門板有多處毀損」;105年5月3日、105年5月
16日反應「天花板灑水器未裝設、門板多處毀損等」,但
原告均置之不理俱未修繕,105年5月19日
嗣經兩造溝通,
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找廠商估價收尾,處理好再來結算餘
款;被告嗣於105年8月9日告知原告有找兩家廠商評估修
繕項目,缺失至少有:「1.鋁窗油漆、2.室內矽利康修補
、3.浴室填縫、4.落地窗門、5.全室灑水頭更換、6.天花
板拆除、7.天花板復原、8.天花板批土油漆、9.以上工程
天花板室內外地坪保護、10.面盆漏水未安裝好、11.壁面
局部批土油漆、12.室內門片修補染色噴漆、13.踏腳修繕
補漆、14.完工清潔工清潔」,原告音於105年8月10日又
改稱:「我沒有說:我不善後。也沒說,我不去完成他。
…」,益見原告亦
自承系爭裝潢工程確有前開瑕疵,此有
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戴圖
可證。
(三)準此,系爭裝修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且被告尚未委請廠商收
尾處理完畢,故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依約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餘款215,200元。
(四)關於有無完成驗收及付款條件有無成就部分:
查兩造雖曾於105年5月18日約定辦理驗收,但斯日因房屋
仍有諸多瑕疵並未修補,故未完成驗收手續。原告即
反訴
被告如欲主張驗收已完成依法須負舉證之責。遑論,兩造
早已另行
合意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另覓廠商進行估價及收尾
,並約定待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請廠商收尾處理完畢後再結
算餘款,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可證。準此
,系爭裝修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且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未委請
廠商處理完畢,故結算餘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依
約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之結算餘款。
(五)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原工程項目有偷工減料行詐欺取財
部分: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原工程項目已計
價之部分有同意不施作並
非事實,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證
物6之內容未曾同意,
觀諸該追加單上俱無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簽名即可自明。遑論,
倘若兩造就原工程項目已計價
之部分有同意不施作,為何於105年7月13日所出具之工程
請款單上就項次5尾款部分仍記載124,800元?可見原告即
反訴被告辯稱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原工程項目已計價之部分
有同意不施作並非事實,純屬原告即反訴被告偷工減料行
詐欺取財之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關於大門上方磁磚破裂部分:
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之備註7雖記載:「施工內容如沿用
舊有家具、磁磚等,拆除後如所需物品或家具放置施工現
場,恕不代管或保證其完整性,如需更新或清運,費用另
計。」,
惟查大門上方磁磚部分並非位於室內,自非備註
內容
所稱之「施工內容之沿用」,故係原告即反訴被告進
場不慎所致之毀損。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亦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七)關於門板有多處毀損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雖辯稱房門係由木地板廠商碰撞所致,但
木地板廠商係於105年5月12日始進場施工,早在其進場施
工前,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5年4月27日即向原告即反訴被
告反應門板有多處毀損,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截圖可證。可見,原告即反訴被告至今仍藉詞狡辯除了偷
工減料行詐欺取財外,對於己身所致之門板毀損仍顛倒是
非嫁禍無辜木地板廠商,毫無誠信可言。
(八)關於天花板灑水器並未依約施作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灑水器並未約定施作,但自
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可知,於系爭裝修工程進行過程
,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未否認灑水器為系爭裝修工程之內容
,甚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指陳系爭裝修工程缺失項目時,
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5.全室灑水頭更換」亦未否認該項
目並非系爭裝修工程之內容。準此,灑水器之施作確屬系
爭裝修工程之內容,要不容原告即反訴被告臨訟恣意否認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裝潢工程經反訴原告委請森悅設計之王宗暉先生進行
修繕估儐,需修繕之費用至少有230,055元,現已部分修
繕支付費用77,280元,又反訴被告就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內
容有偷工減料,少作項目與款項至少有124,560元,兩者
合計有354,615元,故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213條第1、3項及第227條之規定向反訴被
告請求給付354,615 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
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21
3條第1、3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反訴被告業已自承系爭裝修工程至少有前開瑕疵亦
同意反訴原告自行找廠商收尾處理完畢,故反訴原告遂委
請森悅設計之王宗暉先生進行修繕估價,需修繕之費用至
少有230,055元,現已部分修繕支付費用77,280元。
⑶又反訴被告就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有偷工減料,少作項
目與款項至少有124,560元,兩者合計有354,615元,故反
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213條第
1、3項及第227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354,615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4,615元及自反訴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辯稱系爭裝潢工程經其委請森悅設計之王宗暉先
生進行修繕估價230,055元、偷工減料124,560元,惟:
⑴反訴原告主張曾向反訴被告表示大門上方磁磚破裂,並檢
附被證2,然該些磁磚並非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且兩造
所簽立之報價單備註7業已約定:「施作內容如沿用舊有
傢具、磁磚等,拆除後如所需物品或家具放置施工現場,
恕不代管或保證其完整性,如需更新或清運,費用另計」
,故系爭磁磚損壞,反訴被告本無需負責。
⑵反訴原告主張房門遭毀損,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
修補,並檢附被證3,然系爭房門係因地板廠商施作時碰撞
,並非反訴被告所致,反訴被告係願意為反訴原告額外修
補,事後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修補,豈能再歸責於反訴
被告!
⑶反訴原告主張灑水器並未施作,然兩造間之裝潢契約並未
包含撒水器的施作。
⑷反訴原告提出被證7報價表主張系爭裝潢工程需修繕費用
23 0,055元,並已支付費用77,280元,惟:被證7第1、2
頁僅為報價表,尚無相關瑕疵說明及事證,顯不能證明系
爭裝潢工程有瑕疵而必須支出修繕費用230,055元,且被
證7第3、4頁僅為報價表,並非收據,尚難證明反訴原告
已支付7 7,280元。
⑸反訴原告提出被證8主張反訴被告偷工減料124,560元,惟
:系爭裝潢工程確實有部份工項並未施作,然充其量僅為
反訴被告不得向反訴原告請領該些工項之報酬,反訴原告
尚難以反訴被告未施作而要求反訴被告必須支付未施作工
項之費用,故反訴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二)綜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偷工減料,反
訴被告應給給付230,055元之修繕費用、124,560元少作項
目費用,共計354,615元整,
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3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
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尚積欠215,
200元遲不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簽名之報價單、
相對
人追加施作之LI NE截圖三張、兩造相約驗收時點之LINE截
圖乙張、
聲請人發與相對人之工程請款單、相對人拒付款項
之LINE截圖乙張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提出被告於105年5月6日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木地板廠商
將於105年5月12日進場施工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為
證。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
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則否認已完工,
並稱系爭裝修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且被告尚未委請廠商收尾
處理完畢,故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
之兩造簽名之報價單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
而已;依原告所提之相對人追加施作之LINE截圖三張,亦
僅能證明被告曾提追加工程;依原告所提之兩造相約驗收
時點之LINE截圖乙張,僅能證明兩造有約定於5月18日20
:45驗收而已;依原告所提之、
聲請人發與相對人之工程
請款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已;依原
告所提之相對人拒付款項之LINE截圖乙張,亦僅能證明被
告曾說因原告處理之態度不佳,僅願意付215,000元之一
半即107,400元之尾款而已,故原告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
明其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
(三)另查,原告聲請本院送鑑定部分:⑴現場已施作項目,是
否與被證1之報價單、原證6追加單相符?⑵現場已施作項
目使用之材料,是否符合被證1報價單之約定內容?惟雖
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發函給原告之
受任人林明正
律師催請原告繳納鑑定費,然原告至107年5月1日止均未
繳交鑑定費,故尚未鑑定,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107年5月1日以新北市建鑑字第104號函函覆本院,所以
原告是否施工完畢,則無法認定。
(四)綜上,依前開判例要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
告既未能證明其業已完工,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
尾款215,200元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作之工程有瑕疵,經反訴原告催請
反訴被告修瑕疵,惟反訴被告均拒不修補,而反訴原告遂委
請森悅設計之王宗暉先生進行修繕估價,需修繕之費用至少
有230,055元,現已部分修繕支付費用77,280元。另反訴被
告就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有偷工減料,少作項目與款項至
少有124,560元,兩者合計有354,615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業據提出系爭裝修工程之報價單、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
人反應「大門上方磁碑破裂」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
、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反應「門板有多處毀損」之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反應「天花板
灑水器未裝設、門板多處毀損等」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截圖、原告公司負責人同意被告自行找廠商估價收尾,處理
好再來結算餘款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原告公司負
責人承認系爭裝潢工程確有瑕疵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
圖、森悅設計王宗暉先生出具之需修繕費用至少有230,055
元之工程報價表
暨現已部分修繕支付費用77,280元之工程報
價表、原告公司已報價未施作之少作項目與款項列表1.2為
證。惟遭反訴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辯以被證7第1、2
頁僅為報價表,尚無相關瑕疵說明及事證,顯不能證明系爭
裝潢工程有瑕疵而必須支出修繕費用230,055元,且被證7第
3、4頁僅為報價表,並非收據,尚難證明反訴原告已支付77
,280元。另反訴原告提出被證8主張反訴被告偷工減料124,5
60元,惟:系爭裝潢工程確實有部份工項並未施作,然充其
量僅為反訴被告不得向反訴原告請領該些工項之報酬,反訴
原告尚難以反訴被告未施作而要求反訴被告必須支付未施作
工項之費用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經查;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21
3條第1、3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業已自承系爭裝修工程有瑕疵
亦同意反訴原告自行找廠商收尾處理完畢,故反訴原告遂
委請森悅設計之王宗暉先生進行修繕估價,需修繕之費用
至少有230,055元,現已部分修繕支付費用77,280元。又
反訴被告就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有偷工減料,少作項目
與款項至少有124,560元,兩者合計有354,615元,故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惟遭反訴被告否認,並辯稱⑴反訴原告主
張曾向反訴被告表示大門上方磁磚破裂,並檢附被證2,
然該些磁磚並非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且兩造所簽立之報
價單備註7業已約定:「施作內容如沿用舊有傢具、磁磚
等,拆除後如所需物品或家具放置施工現場,恕不代管或
保證其完整性,如需更新或清運,費用另計」,故系爭磁
磚損壞,反訴被告本無需負責。⑵反訴原告主張房門遭毀
損,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修補,並檢附被證3,
然系爭房門係因地板廠商施作時碰撞,並非反訴被告所致
,反訴被告係願意為反訴原告額外修補,事後反訴原告拒
絕反訴被告修補,豈能再歸責於反訴被告!⑶反訴原告主
張灑水器並未施作,然兩造間之裝潢契約並未包含撒水器
的施作等語。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之系爭裝修工程之報
價單,僅能證明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依反訴原告所提之
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反應「大門上方磁碑破裂」、「
門板有多處毀損」、「天花板灑水器未裝設、門板多處毀
損等」之LINE之對話截圖,僅能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曾
做討論而已;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負責人同意被告
自行找廠商估價收尾,處理好再來結算餘款及原告公司負
責人承認系爭裝潢工程確有瑕疵之LINE之對話截圖,亦僅
能證明原告之聯絡人曾向被告要求給付尾款,而兩造就瑕
疵修補有些討論而已;另依反訴原告所提之森悅設計王宗
暉先生出具之需修繕費用至少有230,055元之工程報價表
暨現已部分修繕支付費用77,280元之工程報價表、原告公
司已報價未施作之少作項目與款項列表1.2均遭反訴被告
否認,故反訴原告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承作之
工程有瑕疵或有偷工減料及反訴被告有同意反訴原告請其
他廠商來修補其所稱之瑕疵。
(三)另查,反訴原告聲請本院送鑑定部分:⑴現場已施作項目
有無瑕疵,如有瑕疵其修繕方法及費用分別為何?⑵如欲
完成被證1報價單所列之全部項目尚須花費多少合理費用
?⑶如欲更換裝設全室消防灑水器尚需花費多少合理費用
?惟雖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發函給反訴原告之受
任人許俊明律師催請反訴原告繳納鑑定費,然反訴原告至
107年5月1日止均未繳交鑑定費,故尚未鑑定,此有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5月1日以新北市建鑑字第104
號函函覆本院,所以反訴被告是否施作項目是否有無瑕疵
?及欲完成被證1報價單所列之全部項目尚須花費多少合
理費用?如欲更換裝設全室消防灑水器尚需花費多少合理
費用?均無法認定。
(四)綜上,依前開判例要旨參照,若反訴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反訴原告
之請求,是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是否施作項目是
否有無瑕疵?欲完成被證1報價單所列之全部項目尚須花
費多少合理費用?欲更換裝設全室消防灑水器尚需花費多
少合理費用?故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354,615元即屬
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54,615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