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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弦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寧 訴訟代理人 朱瑋鈴       許小美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若榆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委由原告施作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13樓之房屋裝修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248,000元,施工進度支付款項,—歷經數 月即將完工之際,被告開始刁難工程施作之瑕疵,施工 期間,被告仍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兩組鏡櫃15,000元、廚房 貼壁磚45,000元、鞋櫃16,800元和浴櫃13,600元,追加款 合計90,400元,故原告不疑有他,繼續為期施作。 (二)未料,105年5月18日由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請求 215,200元時,被告竟拒絕支付。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裝修工程未完成驗收,惟:系爭裝修工程已 全部施作完畢,兩造並以通訊軟體約定於105年5月18日驗 收,於105年5月18日原告派員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驗收時 ,被告表示部分物品需要修補,如房門遭碰撞、配電箱沒 換等,原告亦表示同意處理,但被告事後拒絕原告進場, 當係認為無需修補,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領 報酬。退步言,被告無故拒絕原告進場,原告仍得依據民 法第101條、第505條規定請領報酬。 2.原工程追加施作鏡櫃兩組15,000元、廚房貼壁磚45,000元 、鞋櫃16,800元、浴櫃13,600元,加上原工程尾款124,80 0元,合計215,200元,尚有其他追加工程扣除原工程部份 項目被告同意不施作,追加減帳計算結果應減價9,860元 (即其他追加工項扣除未施作部份),故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205,34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委託原告施作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3樓之房屋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 為1,248,000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訂金」為總價30% ;第二期「木作進場」為總價30%;第三期「油漆退場」 為總價30%;第四期「驗收」為總價10%,工期為3.5個月 ,工項如報價單所示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早於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過程中業已多次向 原告反應有諸多瑕疵,分於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1日 反應「大門上方磁磚破裂」;105 年4月27日與105年4月 28日反應「門板有多處毀損」;105年5月3日、105年5月 16日反應「天花板灑水器未裝設、門板多處毀損等」,但 原告均置之不理俱未修繕,105年5月19日經兩造溝通, 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找廠商估價收尾,處理好再來結算餘 款;被告嗣於105年8月9日告知原告有找兩家廠商評估修 繕項目,缺失至少有:「1.鋁窗油漆、2.室內矽利康修補 、3.浴室填縫、4.落地窗門、5.全室灑水頭更換、6.天花 板拆除、7.天花板復原、8.天花板批土油漆、9.以上工程 天花板室內外地坪保護、10.面盆漏水未安裝好、11.壁面 局部批土油漆、12.室內門片修補染色噴漆、13.踏腳修繕 補漆、14.完工清潔工清潔」,原告音於105年8月10日又 改稱:「我沒有說:我不善後。也沒說,我不去完成他。 …」,益見原告亦自承系爭裝潢工程確有前開瑕疵,此有 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戴圖可證。 (三)準此,系爭裝修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且被告尚未委請廠商收 尾處理完畢,故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依約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餘款215,200元。 (四)關於有無完成驗收及付款條件有無成就部分: 查兩造雖曾於105年5月18日約定辦理驗收,但斯日因房屋 仍有諸多瑕疵並未修補,故未完成驗收手續。原告即反訴 被告如欲主張驗收已完成依法須負舉證之責。遑論,兩造 早已另行合意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另覓廠商進行估價及收尾 ,並約定待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請廠商收尾處理完畢後再結 算餘款,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可證。準此 ,系爭裝修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且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未委請 廠商處理完畢,故結算餘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依 約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之結算餘款。 (五)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原工程項目有偷工減料行詐欺取財 部分: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原工程項目已計 價之部分有同意不施作並事實,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證 物6之內容未曾同意,觀諸該追加單上俱無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簽名即可自明。遑論,倘若兩造就原工程項目已計價 之部分有同意不施作,為何於105年7月13日所出具之工程 請款單上就項次5尾款部分仍記載124,800元?可見原告即 反訴被告辯稱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原工程項目已計價之部分 有同意不施作並非事實,純屬原告即反訴被告偷工減料行 詐欺取財之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關於大門上方磁磚破裂部分: 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之備註7雖記載:「施工內容如沿用 舊有家具、磁磚等,拆除後如所需物品或家具放置施工現 場,恕不代管或保證其完整性,如需更新或清運,費用另 計。」,惟查大門上方磁磚部分並非位於室內,自非備註 內容所稱之「施工內容之沿用」,故係原告即反訴被告進 場不慎所致之毀損。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亦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七)關於門板有多處毀損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雖辯稱房門係由木地板廠商碰撞所致,但 木地板廠商係於105年5月12日始進場施工,早在其進場施 工前,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5年4月27日即向原告即反訴被 告反應門板有多處毀損,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截圖可證。可見,原告即反訴被告至今仍藉詞狡辯除了偷 工減料行詐欺取財外,對於己身所致之門板毀損仍顛倒是 非嫁禍無辜木地板廠商,毫無誠信可言。 (八)關於天花板灑水器並未依約施作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灑水器並未約定施作,但自 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可知,於系爭裝修工程進行過程 ,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未否認灑水器為系爭裝修工程之內容 ,甚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指陳系爭裝修工程缺失項目時, 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5.全室灑水頭更換」亦未否認該項 目並非系爭裝修工程之內容。準此,灑水器之施作確屬系 爭裝修工程之內容,要不容原告即反訴被告臨訟恣意否認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裝潢工程經反訴原告委請森悅設計之王宗暉先生進行 修繕估儐,需修繕之費用至少有230,055元,現已部分修 繕支付費用77,280元,又反訴被告就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內 容有偷工減料,少作項目與款項至少有124,560元,兩者 合計有354,615元,故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213條第1、3項及第227條之規定向反訴被 告請求給付354,615 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21 3條第1、3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反訴被告業已自承系爭裝修工程至少有前開瑕疵亦 同意反訴原告自行找廠商收尾處理完畢,故反訴原告遂委 請森悅設計之王宗暉先生進行修繕估價,需修繕之費用至 少有230,055元,現已部分修繕支付費用77,280元。 ⑶又反訴被告就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有偷工減料,少作項 目與款項至少有124,560元,兩者合計有354,615元,故反 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213條第 1、3項及第227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354,615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4,615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辯稱系爭裝潢工程經其委請森悅設計之王宗暉先 生進行修繕估價230,055元、偷工減料124,560元,惟: ⑴反訴原告主張曾向反訴被告表示大門上方磁磚破裂,並檢 附被證2,然該些磁磚並非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且兩造 所簽立之報價單備註7業已約定:「施作內容如沿用舊有 傢具、磁磚等,拆除後如所需物品或家具放置施工現場, 恕不代管或保證其完整性,如需更新或清運,費用另計」 ,故系爭磁磚損壞,反訴被告本無需負責。 ⑵反訴原告主張房門遭毀損,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 修補,並檢附被證3,然系爭房門係因地板廠商施作時碰撞 ,並非反訴被告所致,反訴被告係願意為反訴原告額外修 補,事後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修補,豈能再歸責於反訴 被告! ⑶反訴原告主張灑水器並未施作,然兩造間之裝潢契約並未 包含撒水器的施作。 ⑷反訴原告提出被證7報價表主張系爭裝潢工程需修繕費用 23 0,055元,並已支付費用77,280元,惟:被證7第1、2 頁僅為報價表,尚無相關瑕疵說明及事證,顯不能證明系 爭裝潢工程有瑕疵而必須支出修繕費用230,055元,且被 證7第3、4頁僅為報價表,並非收據,尚難證明反訴原告 已支付7 7,280元。 ⑸反訴原告提出被證8主張反訴被告偷工減料124,560元,惟 :系爭裝潢工程確實有部份工項並未施作,然充其量僅為 反訴被告不得向反訴原告請領該些工項之報酬,反訴原告 尚難以反訴被告未施作而要求反訴被告必須支付未施作工 項之費用,故反訴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二)綜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偷工減料,反 訴被告應給給付230,055元之修繕費用、124,560元少作項 目費用,共計354,615元整,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3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 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尚積欠215, 200元遲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名之報價單、相對 人追加施作之LI NE截圖三張、兩造相約驗收時點之LINE截 圖乙張、聲請人發與相對人之工程請款單、相對人拒付款項 之LINE截圖乙張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提出被告於105年5月6日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木地板廠商 將於105年5月12日進場施工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為 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則否認已完工, 並稱系爭裝修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且被告尚未委請廠商收尾 處理完畢,故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 之兩造簽名之報價單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而已;依原告所提之相對人追加施作之LINE截圖三張,亦 僅能證明被告曾提追加工程;依原告所提之兩造相約驗收 時點之LINE截圖乙張,僅能證明兩造有約定於5月18日20 :45驗收而已;依原告所提之、聲請人發與相對人之工程 請款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已;依原 告所提之相對人拒付款項之LINE截圖乙張,亦僅能證明被 告曾說因原告處理之態度不佳,僅願意付215,000元之一 半即107,400元之尾款而已,故原告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 明其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 (三)另查,原告聲請本院送鑑定部分:⑴現場已施作項目,是 否與被證1之報價單、原證6追加單相符?⑵現場已施作項 目使用之材料,是否符合被證1報價單之約定內容?惟雖 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發函給原告之受任人林明正 律師催請原告繳納鑑定費,然原告至107年5月1日止均未 繳交鑑定費,故尚未鑑定,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107年5月1日以新北市建鑑字第104號函函覆本院,所以 原告是否施工完畢,則無法認定。 (四)綜上,依前開判例要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 告既未能證明其業已完工,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 尾款215,2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作之工程有瑕疵,經反訴原告催請 反訴被告修瑕疵,惟反訴被告均拒不修補,而反訴原告遂委 請森悅設計之王宗暉先生進行修繕估價,需修繕之費用至少 有230,055元,現已部分修繕支付費用77,280元。另反訴被 告就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有偷工減料,少作項目與款項至 少有124,560元,兩者合計有354,615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業據提出系爭裝修工程之報價單、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 人反應「大門上方磁碑破裂」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 、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反應「門板有多處毀損」之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反應「天花板 灑水器未裝設、門板多處毀損等」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截圖、原告公司負責人同意被告自行找廠商估價收尾,處理 好再來結算餘款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原告公司負 責人承認系爭裝潢工程確有瑕疵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 圖、森悅設計王宗暉先生出具之需修繕費用至少有230,055 元之工程報價表現已部分修繕支付費用77,280元之工程報 價表、原告公司已報價未施作之少作項目與款項列表1.2為 證。惟遭反訴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辯以被證7第1、2 頁僅為報價表,尚無相關瑕疵說明及事證,顯不能證明系爭 裝潢工程有瑕疵而必須支出修繕費用230,055元,且被證7第 3、4頁僅為報價表,並非收據,尚難證明反訴原告已支付77 ,280元。另反訴原告提出被證8主張反訴被告偷工減料124,5 60元,惟:系爭裝潢工程確實有部份工項並未施作,然充其 量僅為反訴被告不得向反訴原告請領該些工項之報酬,反訴 原告尚難以反訴被告未施作而要求反訴被告必須支付未施作 工項之費用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經查;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21 3條第1、3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業已自承系爭裝修工程有瑕疵 亦同意反訴原告自行找廠商收尾處理完畢,故反訴原告遂 委請森悅設計之王宗暉先生進行修繕估價,需修繕之費用 至少有230,055元,現已部分修繕支付費用77,280元。又 反訴被告就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內容有偷工減料,少作項目 與款項至少有124,560元,兩者合計有354,615元,故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惟遭反訴被告否認,並辯稱⑴反訴原告主 張曾向反訴被告表示大門上方磁磚破裂,並檢附被證2, 然該些磁磚並非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且兩造所簽立之報 價單備註7業已約定:「施作內容如沿用舊有傢具、磁磚 等,拆除後如所需物品或家具放置施工現場,恕不代管或 保證其完整性,如需更新或清運,費用另計」,故系爭磁 磚損壞,反訴被告本無需負責。⑵反訴原告主張房門遭毀 損,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修補,並檢附被證3, 然系爭房門係因地板廠商施作時碰撞,並非反訴被告所致 ,反訴被告係願意為反訴原告額外修補,事後反訴原告拒 絕反訴被告修補,豈能再歸責於反訴被告!⑶反訴原告主 張灑水器並未施作,然兩造間之裝潢契約並未包含撒水器 的施作等語。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之系爭裝修工程之報 價單,僅能證明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依反訴原告所提之 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反應「大門上方磁碑破裂」、「 門板有多處毀損」、「天花板灑水器未裝設、門板多處毀 損等」之LINE之對話截圖,僅能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曾 做討論而已;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負責人同意被告 自行找廠商估價收尾,處理好再來結算餘款及原告公司負 責人承認系爭裝潢工程確有瑕疵之LINE之對話截圖,亦僅 能證明原告之聯絡人曾向被告要求給付尾款,而兩造就瑕 疵修補有些討論而已;另依反訴原告所提之森悅設計王宗 暉先生出具之需修繕費用至少有230,055元之工程報價表 暨現已部分修繕支付費用77,280元之工程報價表、原告公 司已報價未施作之少作項目與款項列表1.2均遭反訴被告 否認,故反訴原告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承作之 工程有瑕疵或有偷工減料及反訴被告有同意反訴原告請其 他廠商來修補其所稱之瑕疵。 (三)另查,反訴原告聲請本院送鑑定部分:⑴現場已施作項目 有無瑕疵,如有瑕疵其修繕方法及費用分別為何?⑵如欲 完成被證1報價單所列之全部項目尚須花費多少合理費用 ?⑶如欲更換裝設全室消防灑水器尚需花費多少合理費用 ?惟雖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發函給反訴原告之受 任人許俊明律師催請反訴原告繳納鑑定費,然反訴原告至 107年5月1日止均未繳交鑑定費,故尚未鑑定,此有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5月1日以新北市建鑑字第104 號函函覆本院,所以反訴被告是否施作項目是否有無瑕疵 ?及欲完成被證1報價單所列之全部項目尚須花費多少合 理費用?如欲更換裝設全室消防灑水器尚需花費多少合理 費用?均無法認定。 (四)綜上,依前開判例要旨參照,若反訴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反訴原告 之請求,是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是否施作項目是 否有無瑕疵?欲完成被證1報價單所列之全部項目尚須花 費多少合理費用?欲更換裝設全室消防灑水器尚需花費多 少合理費用?故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354,615元即屬 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54,615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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