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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展鮮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欽 被   告 海悅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海悅餐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國和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海悅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毅於 民國106年3月28日變更為翁國和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 海悅餐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 序在被告海悅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和聲明承受訴訟 前當然停止,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件應由被告 海悅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和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承受訴訟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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