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展鮮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佳欽
被 告 海悅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海悅餐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國和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海悅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毅於
民國106年3月28日變更為翁國和
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
海悅餐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程
序在被告海悅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和聲明承受訴訟
前當然停止,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件應由被告
海悅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和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承受訴訟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