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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展鮮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欽 被   告 海悅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海悅餐飲有限 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毅於民國106年3月28 日變更為翁國和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海悅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海悅公司法定代 理人翁國和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兩造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是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裁定由被告海悅公司法定代 理人翁國和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向原告購 買漁獲商品數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9,400元,而原 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收受,被告未依約給付前開 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對帳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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