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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林建亨 被   告 林書傑 受 告知人 黃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黃佳琦參加訴訟,經本院通知後,受告 知人黃佳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書狀向 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寬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寬禾公司)所有牌照號碼RBB-23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9 時3 分許由訴外人黃佳琦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小貨車因操控不當之過 失而撞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8,204 元 (工資43,762元、塗裝29,810元、零件124,632 元),為 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198,20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第三人黃佳琦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效力不拘束原告:原 告承保寬禾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及汽車車體損 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被保險人為寬禾公司( 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黃佳琦僅係經被保險人寬 禾公司許可使用系爭車輛之第三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故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因此黃佳琦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 書效力不拘束原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98, 204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得向被告追償。 ⑵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198,204 元,被告主張已與參加 人以35,000元整已達成和解,與常理有悖,且經原告與黃 佳琦聯絡,其回覆當初和解內容為車輛修復期間之租金及 交通費用損失,非車損修復費用,所以和解內容系不含車 輛損失。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0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時已經跟車主黃佳琦 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操控 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承保停放新北市○○區○○路○○○ 號 前之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乙份、行 照、駕照各乙份、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估價單乙份、車損照片乙份、統 一發票乙份、保單條款乙份等件為證,且依卷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道路邊線外,而 遭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擦撞,此並有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疑操控不當致碰撞 路側其他車輛。」佐稽,是原告主張其所承保前揭車輛之 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車主黃佳琦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影 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寬禾公司,並為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此有車險保單查詢 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黃佳琦非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自屬有據,則被告與黃佳琦所為之和解,既未經 原告參與,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黃佳琦與被告所為和解,已 取得寬禾公司之授權或債權讓與,難謂其和解之效力及於 寬禾公司與原告,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理,計支出修理費用198,204 元,其中零件費用部 分為124,632 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而系爭車輛係 於104 年9 月30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 一份可按,則自領照使用後至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1 月27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 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上 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 折舊計為19,162元〔計算式:124,632 元×0.369 ×5/12 =19,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 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105,470 元〔計算式:124,632 元 -19,162元=105,470 元〕。至其餘修理工資43,762元、 塗裝29,81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 額向被告求償。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179, 042 元(105,470 元+43,762元+29,810元=179,042 元 )。 (四)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係因與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故原告於賠付修車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向原告 請求賠償承保車輛之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9,04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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