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17號
原 告 義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張俊彥
被 告 光點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得
訴訟代理人 蘇綉分
被 告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張錦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林大偉同為
本案另一被告光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點)與大陸深圳市頂點先進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頂點)之負責人,且光點對深圳頂點具
有實質影響力。被告等積欠原告子公司大陸無錫義典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無錫義典)貨款,屢經函催
彼等均置之不理
。無錫義典
乃原告轉投資且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此有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
可證,而被告林大偉於任職光點
董事長時,注資深圳頂點亦且擔任其法定代表人,兩公司間
關係密切,併此述明。深圳頂點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向無錫
義典購買膠餅產品540公斤,金額共人民幣64,800元,折合
台幣約324,000元,並已完成交易。貨款逾期已兩年多,
迄
今仍懸欠未還,
經查該司於105年8月18日已被當地監管單位
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原告頓然驚覺貨款可能追討無望。深圳
頂點設備係由光點直接下單在台採購,搭配之原材料亦由後
者指定,雙方間業務及資金往來密切,此請鈞庭詰問被告林
大偉,藉以證實被告光點對深圳頂點確係具有實質影響力及
絕對控制權。另查被告林大偉在預知深圳頂點營運將出現重
大危機下,逕行於105年6月16日辭卸光點董事長(現職董事
),改由出資額為零之張福得接任,此等行徑,顯係欲規避
其
債務人責任,全然置
債權人權益於不顧
云云。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依原告
起訴狀所述,
本件膠餅產品540公斤
買賣契約當
事人是訴外人原告子公司大陸無錫義典科技有限公司對訴外
人大陸深圳市頂點先進科技有限公司,無錫義典已交付膠餅
產品540公斤予深圳頂點,故無錫義典對深圳頂點擁有貨款
請求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本件既未受讓
系爭貨款請求
權,則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