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龍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美惠
被 告 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正閔
被 告 曾莊美霜
訴訟代理人 曾寶賢
被 告 張蓮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於下:
主 文
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蓮珍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負修繕漏水義務:
原告與被告曾莊美霜、張蓮珍均係金鼎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
,原告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
系
爭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曾莊美霜、張蓮珍分別為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4號2樓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6號2樓建物、系爭4號2樓建物)。因原告系爭1 樓建
物頂板漏水,認係金鼎大廈大樓之公共汙水管破裂及管道間
內公、私用水管漏水所致,原告多次向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
員會表明漏水,均未見修復,並請求2 樓住戶協助處理,均
遭拒絕,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修復至不漏水,並負修繕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1 樓建物天花板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
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12月14日以更換公共污水
管為由,拆除系爭1 樓建物天花板及照明設備,經鑑定將天
花板
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萬7,000元,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4萬3,000元:
本件漏水事件造成原告系爭1 樓建物之辦公室長期無法使用
,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長期不願意修復,且將系爭1 樓
建物天花板等拆除,造成漏水之水流聲不絕於耳,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㈣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1 樓建物之辦公室漏水部分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7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
管委會有心要處理系爭1 樓建物漏水問題,但因漏水點不是
在管道間正下方,而係在距離約一米處,只能用排除法來排
除後處理,本棟大樓也有其他地方在漏水,管委會都會處理
,但本棟大樓已相當陳舊,需要大家配合一一排除漏水原因
。除了公共汙水管外也有其他地方可能是漏水之原因,且依
鑑定報告所示系爭1 樓建物目前已無漏水。對原告請求修復
管理委員會更換汙水管而拆除天花板後,回復原狀費用2 萬
7,000 元沒有意見,但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意見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莊美霜、張蓮珍則以:
被告就系爭1樓建物漏水並無過失,且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1
樓建物目前已無漏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 樓建物頂板漏水係因金鼎大廈大樓之
公共污水管破裂及管道間內公、私用水管漏水所致,被告不
否認系爭1 樓建物頂板曾發生漏水之事實,
惟就原告之請求
,分別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
會勘鑑定後,該公會鑑定結果認:「 2.一樓右(L)棟目視
調查結果:原告所有一樓(L)棟天花板有兩個維修孔,106
年9 月21日初勘時兩個維修孔孔口佈滿水盆,水盆內有水,
由兩個維修孔觀察,一樓頂板、汙水管及水管僅濕潤,無滴
水現象...。106年12月10日會勘時由兩個維修孔觀察,頂板
、汙水管及水管乾燥,並無漏水現象。會勘後約50分鐘原告
傳簡訊給鑑定技師,表示維修孔2 孔口處發現汙水管漏水,
鑑定技師一小時後進行檢視,發現維修孔2 孔口確實汙水管
有一處正在滴水(約5秒一滴),惟107年1月2日複勘時汙水
管已全部拆除更換,目前已無漏水情形。」、「6.原告一再
堅稱管道間內有在漏水,要求2 號二樓管道間處開孔檢查,
鑑定技師認為104年6月間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在2 號二樓
管道間處開孔檢查,當時並未發現管道間內管線有漏水現象
,107年1月2日複檢時,鑑定技師於4號二樓浴室天花板利用
3D相機拍攝管道間內之情形,照片顯示管道間之管線及牆壁
乾燥,未發現有漏水現象,因此未再進行管道間開孔檢查。
」,有該公會107年1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0063號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系爭1 樓建物辦公室天
花板漏水之損害,係因該處公共汙水管漏水所致,且已因被
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更換汙水管後不再漏水而修復。
㈡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漏水係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系爭建物1 樓前因公共汙水管
漏水所致辦公室天花板漏水之損害,即應由被告金鼎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惟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更換公
共汙水管加以修復,已於前述,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目
前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是系爭1 樓建物辦公室天花板漏水情形既經修復已無漏水
情形,原告仍請求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修復漏水部分
,即無理由。
2.又原告請求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因修復漏水拆除系
爭1樓建物天花板及照明設備等,因回復原狀須支出2萬7,00
0 元費用,經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當庭表明無意見(見
本院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金
鼎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前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另以本件漏水導致辦公室使用不便,主張居住安寧權遭
受侵害,請求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精神慰撫金4 萬
3,000元,惟原告既自陳系爭1樓建物是作辦公室使用、
而非
供居
住所用,是本院審酌辦公空間與個人居住生活空間之使
用目的及影響個人生活作息之程度並不相同,原告就本件作
為辦公空間而有漏水情形,究對其居住安寧有何重大之損害
?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或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尚難遽予准許
。
㈢被告曾莊美霜、張蓮珍部分:
系爭1 樓建物辦公室天花板因公用汙水管漏水所致損害,屬
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管理、修繕義務之範疇,業於
前述,且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系爭公共汙水管漏水係屬
可歸
責於被告曾莊美霜、張蓮珍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以曾莊美霜
、張蓮珍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其二人應修復漏水及賠償損
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2萬7,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酌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訴訟
中始終表明有心處理系爭漏水問題,且於原告提起訴訟前即
已嘗試與住戶協調並委請相關技術人員進行檢測、試圖釐清
本件漏水原因,並於本件漏水原因鑑定中即自行僱工更換公
共汙水管線、修復漏水,就本件漏水修復並非全無作為,並
參酌原告確因本件漏水問題遲未獲有效解決而提起本訴
等情
節,認原告與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費用,應
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