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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33號 原   告 龍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被   告 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正閔 被   告 曾莊美霜 訴訟代理人 曾寶賢 被   告 張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於下: 主 文 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蓮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負修繕漏水義務: 原告與被告曾莊美霜、張蓮珍均係金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系 爭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曾莊美霜、張蓮珍分別為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4號2樓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6號2樓建物、系爭4號2樓建物)。因原告系爭1 樓建 物頂板漏水,認係金鼎大廈大樓之公共汙水管破裂及管道間 內公、私用水管漏水所致,原告多次向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 員會表明漏水,均未見修復,並請求2 樓住戶協助處理,均 遭拒絕,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修復至不漏水,並負修繕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1 樓建物天花板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 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12月14日以更換公共污水 管為由,拆除系爭1 樓建物天花板及照明設備,經鑑定將天 花板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萬7,000元,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3,000元: 本件漏水事件造成原告系爭1 樓建物之辦公室長期無法使用 ,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長期不願意修復,且將系爭1 樓 建物天花板等拆除,造成漏水之水流聲不絕於耳,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1 樓建物之辦公室漏水部分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7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 管委會有心要處理系爭1 樓建物漏水問題,但因漏水點不是 在管道間正下方,而係在距離約一米處,只能用排除法來排 除後處理,本棟大樓也有其他地方在漏水,管委會都會處理 ,但本棟大樓已相當陳舊,需要大家配合一一排除漏水原因 。除了公共汙水管外也有其他地方可能是漏水之原因,且依 鑑定報告所示系爭1 樓建物目前已無漏水。對原告請求修復 管理委員會更換汙水管而拆除天花板後,回復原狀費用2 萬 7,000 元沒有意見,但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莊美霜、張蓮珍則以: 被告就系爭1樓建物漏水並無過失,且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1 樓建物目前已無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 樓建物頂板漏水係因金鼎大廈大樓之 公共污水管破裂及管道間內公、私用水管漏水所致,被告不 否認系爭1 樓建物頂板曾發生漏水之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 ,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 會勘鑑定後,該公會鑑定結果認:「 2.一樓右(L)棟目視 調查結果:原告所有一樓(L)棟天花板有兩個維修孔,106 年9 月21日初勘時兩個維修孔孔口佈滿水盆,水盆內有水, 由兩個維修孔觀察,一樓頂板、汙水管及水管僅濕潤,無滴 水現象...。106年12月10日會勘時由兩個維修孔觀察,頂板 、汙水管及水管乾燥,並無漏水現象。會勘後約50分鐘原告 傳簡訊給鑑定技師,表示維修孔2 孔口處發現汙水管漏水, 鑑定技師一小時後進行檢視,發現維修孔2 孔口確實汙水管 有一處正在滴水(約5秒一滴),惟107年1月2日複勘時汙水 管已全部拆除更換,目前已無漏水情形。」、「6.原告一再 堅稱管道間內有在漏水,要求2 號二樓管道間處開孔檢查, 鑑定技師認為104年6月間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在2 號二樓 管道間處開孔檢查,當時並未發現管道間內管線有漏水現象 ,107年1月2日複檢時,鑑定技師於4號二樓浴室天花板利用 3D相機拍攝管道間內之情形,照片顯示管道間之管線及牆壁 乾燥,未發現有漏水現象,因此未再進行管道間開孔檢查。 」,有該公會107年1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0063號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系爭1 樓建物辦公室天 花板漏水之損害,係因該處公共汙水管漏水所致,且已因被 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更換汙水管後不再漏水而修復。 ㈡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漏水係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系爭建物1 樓前因公共汙水管 漏水所致辦公室天花板漏水之損害,即應由被告金鼎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惟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更換公 共汙水管加以修復,已於前述,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目 前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是系爭1 樓建物辦公室天花板漏水情形既經修復已無漏水 情形,原告仍請求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修復漏水部分 ,即無理由。 2.又原告請求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因修復漏水拆除系 爭1樓建物天花板及照明設備等,因回復原狀須支出2萬7,00 0 元費用,經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當庭表明無意見(見 本院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金 鼎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前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另以本件漏水導致辦公室使用不便,主張居住安寧權遭 受侵害,請求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精神慰撫金4 萬 3,000元,惟原告既自陳系爭1樓建物是作辦公室使用、而非 供居住所用,是本院審酌辦公空間與個人居住生活空間之使 用目的及影響個人生活作息之程度並不相同,原告就本件作 為辦公空間而有漏水情形,究對其居住安寧有何重大之損害 ?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或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尚難遽予准許 。 ㈢被告曾莊美霜、張蓮珍部分: 系爭1 樓建物辦公室天花板因公用汙水管漏水所致損害,屬 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管理、修繕義務之範疇,業於 前述,且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系爭公共汙水管漏水係屬可歸 責於被告曾莊美霜、張蓮珍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以曾莊美霜 、張蓮珍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其二人應修復漏水及賠償損 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2萬7,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酌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於訴訟 中始終表明有心處理系爭漏水問題,且於原告提起訴訟前即 已嘗試與住戶協調並委請相關技術人員進行檢測、試圖釐清 本件漏水原因,並於本件漏水原因鑑定中即自行僱工更換公 共汙水管線、修復漏水,就本件漏水修復並非全無作為,並 參酌原告確因本件漏水問題遲未獲有效解決而提起本訴等情 節,認原告與被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費用,應 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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