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477 號
原 告 幸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寶秀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坤萬
被 告 宋琇生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宋
琇生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臺灣銀行
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宋琇生對於
系爭票據債務不爭執,
惟辯稱希望可以與原
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退
票理由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宋琇生對於系爭票據債務不爭
執,惟辯稱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等語,然原告已拒絕與被告
宋琇生協商,是被告宋琇生所辯並無足採。而被告萬隆不銹
鋼有限公司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
準用第85
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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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提示│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票 號│
│ │ │ │日 │新台幣)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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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隆不銹鋼│105.12.1│105.12.1│183,072元 │支付命令│AK8245│
│ │有限公司 │3 │3 │ │送達
翌日│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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