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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477 號 原   告 幸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秀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坤萬 被   告 宋琇生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宋 琇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臺灣銀行 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宋琇生對於系爭票據債務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可以與原 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退 票理由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宋琇生對於系爭票據債務不爭 執,惟辯稱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等語,然原告已拒絕與被告 宋琇生協商,是被告宋琇生所辯並無足採。而被告萬隆不銹 鋼有限公司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提示│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票 號│ │ │ │ │日 │新台幣) │日 │ │ ├──┼─────┼────┼────┼─────┼────┼───┤ │ 1 │萬隆不銹鋼│105.12.1│105.12.1│183,072元 │支付命令│AK8245│ │ │有限公司 │3 │3 │ │送達翌日│3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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