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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邱怡君 被   告 鄭愷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請求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範圍內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臺北市私立東岸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後更名 為臺北市私立天籟之音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 班)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就系爭補習班簽 訂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將系爭補習班所有權讓與原告,且系爭補習班於105 年10月31日前之一切業務及帳務應由被告負責,並於同日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公證,兩造依約辦理變更系爭補習班負 責人完畢後,原告竟收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105 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4955800 號函稱系爭 補習班於每年9 月30日前應辦理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通知系爭 補習班儘速辦理105 年度之相關簽證與申報,是被告本應於 上開期限內辦妥系爭補習班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為此原告多 次向訴外人即被告丈夫鄭中瑋聯繫,未獲回應,僅能先辦 理申辦並代為墊付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之相關費用,共計11,8 63元,被告竟於106 年1 月23日以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對原告薪資債權扣押在案,然本件 被告債權應扣除原告墊付之11,863元,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9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補習班在105 年 10月31日後所生的一切業務及帳務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 被告於104 年9 月間自前手受讓系爭補習班時,系爭補習班 已申報104 年度之公共安全檢查,就被告所知公共安全檢查 是二年度申報1 次,而系爭補習班既已於104 年度申報,有 效期限應至105 年12月31日止,亦即105 年應無須再為申報 ,又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談到此部分費用,被告也不 知道需要申報公共安全檢查,自無法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 給付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6 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仍執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663號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份事實,認屬實。再原告主張兩 造於105 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20萬元讓渡系爭 補習班;都發局於105 年11月10日發函促請原告儘速辦妥系 爭補習班之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為此原告支付系爭補習班10 5 年度之公共安全檢查支付相關費用共計11,863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書所附系爭 契約、都發局105 年1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4955800 號 函、陽昇消防有限公司請款單、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建物簽證申報統一 發票、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亦堪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之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代被告墊付,主張以上 開金額與被告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 條規定,休閒文 件類中D-5 類應於每年之7 至12月間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可知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自105 年7 月起即有申報系爭補 習班公共安全檢查之義務,而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將系爭 補習班讓與原告前,被告仍為系爭補習班負責人,亦即於10 5 年度間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有10月之久,更有長達4 個月 之申報期間,故認105 年度之公共安全檢查由被告負擔應屬 合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補習班105 年度之公共安 全檢查費用,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不知悉何時應申報公共 安全檢查,且都發局發函時系爭補習班已讓與原告,依約自 應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然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為 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且申報義務自105 年7 月起即生,並 以都發局發函催促時始生申報義務,自不得以此而論系爭 補習班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之義務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後, 又被告當庭自承104 年9 月至105 年10月讓與原告前,為系 爭補習班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頁),是被告當時既為系爭補習班負責人,並已經營一 段時日,理應較原告知悉系爭補習班運作之相關業務,且被 告由前手受讓系爭補習班時,知悉該年度之公共安全檢查已 申報完畢一節,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106 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對系爭補習班需按時申 報公共安全檢查一節應有所知,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系 爭補習班之公共安全檢查於104 年度申報後,有效期間可至 105 年12月31日之資料以佐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 信。是以原告主張其墊付之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費用11,863元 與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互為抵銷,自屬有據。 ⒉另原告自承其確實尚仍積欠被告13萬元的轉讓費用等語(見 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再以原告主張 之上開金額經抵銷後,被告之債權餘額為118,137 元(計算 式:130,000 元-11,863元=118,137 元),是原告就此部 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屬有據,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6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執 行金額於11,863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仍未受償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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