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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53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豐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豪 被   告 黃立萍即睿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5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於 發票人簽章欄被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辯稱:支票是被 告前夫即訴外人穆俊傑用被告的名義去申請支票,並且由訴 外人直接聲請支票簽名。被告已經不是負責人,也不知訴外 人穆俊傑之行蹤云云。 二、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2紙發票人簽章欄被告印文 之真正亦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並未 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 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1.25│200000元│MD355466│華南商│106.2.3 │ │ │ │ │6 │業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2 │106.2.25│182561元│MD355466│華南商│106.3.1 │ │ │ │ │7 │業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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