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豐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志豪
被 告 黃立萍即睿鴻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5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
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被告對於
發票人簽章欄被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惟辯稱:支票是被
告前夫即訴外人穆俊傑用被告的名義去申請支票,並且由訴
外人直接
聲請支票簽名。被告已經不是負責人,也不知訴外
人穆俊傑之行蹤
云云。
二、
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紙為證,被告對
系爭支票2紙發票人簽章欄被告印文
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並未
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
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1.25│200000元│MD355466│華南商│106.2.3 │
│ │ │ │6 │業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2 │106.2.25│182561元│MD355466│華南商│106.3.1 │
│ │ │ │7 │業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