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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92號 原   告 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川生 被   告 何龍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張系爭土地係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就系爭土地有保管、使用及收益之管理權,是其本 於管理系爭土地所生之私法上爭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損害金及不當利得,依 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是本件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 委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具有當事人 適格,於法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社區建築基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 與被告所有房舍坐落同地段第0817地號相鄰,被告無任何合 法權,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816 地號土地如原證五斜線部 份面積28.5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用 ,原告社區於94年依建商留存之建築圖說,發覺社區土地遭 竊佔並施設地上物,經管委會開會決議於95年9 月18日申請 鑑界,因地政人員以違建之理由無法鑑界,致當時無法提出 拆屋還地之訴;就法律上來說,原告取得確切的證據之前都 無法提告,所以原告是等到取得證據之後才來提告。被告雖 已退至合法地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且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 算。 ㈡又就原告社區之建築施工圖所示,如非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致使建商無法按圖施工,為維護本社區產權及 基地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害 ,是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原告委請「欣 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富奇實業有限公司」就回復原 告原設計建築圖之興建工程進行估價,其回復原設計之必要 費用432,000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32,000元以代回復 原狀。 ㈢綜上,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工程費 用,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86至88年間曾與原告社區起造人簽立鑑界結果協議書 ,確認雙方土地當年之現況彼此並無越界侵權問題,被告之 房屋早於70多年間即已興建坐落於此,而原告社區之起造人 (下稱起造建商)於86年間收購被告房屋周邊土地後曾申請 土地鑑界,由地政事務所鑑界人員會同起造建商及被告測量 完畢後,確認被告無越界侵權之問題;起造建商為求慎重再 申請第二次鑑界,仍維持第一次之鑑界結果,並由起造建商 、地政事務所鑑界人員及被告於第二次鑑界結果文件簽名確 認。起造建商因而同意並延被告房屋之壁築起原告社區之接 連壁後,興建原告社區建物,兩造相安無事迄至104 年間, 因興建汙水下水道再申請重新鑑界後,始發見當年之鑑界似 有誤差,被告旋於鑑界結果確認後拆除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 物將土地歸還原告。是被告與原告之起造建商均係信賴並協 議同意遵照當年之鑑界結果維持彼此建物坐落位置,被告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亦為有法律上原因 而占有原告之土地。 ㈡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如早於95年間即因建商留存 圖說認定被告有越界情形,伊等應立即通知被告重新鑑界並 返還土地,惟原告從未對被告有任何請求或意思通知,伊等 容任此狀態之持續,且被告乃基於信賴當年與原告起造建商 簽署之鑑界協議同意書而合法占有原告之土地,是以,本件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且依原告 自承,其社區於民國95年間參考建商留下之設計圖說,就已 知悉被告有越界其社區土地之情形,至於有無經過再鑑界一 事,只與計算越界面積有關,並不影響原告行使請求之權利 ,是其請求權早可行使甚明;且自被告誤占其社區土地(原 告社區約於88年間建造完成)之侵權時起迄今,已逾10年, 又原告95年間即知悉侵權之狀態,業已超過2 年之時效,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因罹請求權時效,而應 予以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95年9月28日至104年10月 21日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55 平方公尺,若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為基準,且請求權 時效僅有5 年,以原告起訴日期106年3月16日為準,被告排 除占有返還土地之日為104年10月21日,是原告只能請求101 年3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之租金。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9月28日至104年10月21日間遭被告 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9 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照片數禎、104 年10月21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及照片數禎、104 年12月19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及照片數禎、原告社區平面建築圖說、圍牆照片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占用 原告社區土地面積為28.55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每年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等均不爭執,惟另就原 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占用人即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具有正當占 有權源。惟查,被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係經與原告起造建商 鑑界確認並協議云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有無被告所指83年至88年間申請鑑界資料,業經 函覆並無相關鑑界資料,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 2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8157號、106年6月26日新北中地 測字第106406998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是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其非法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不爭執被告自88年間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占用原告社區土 地面積28.55 平方公尺,又原告自承其社區於94年間依起造 建商之建築圖說即發覺系爭土地遭被告竊佔並施設地上物( 見起訴狀第1至2頁),顯見原告於94年間即知系爭土地遭被 告占用,惟原告係於10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 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為可採。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 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 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 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 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 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 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是被告 抗辯,此部分屬租金性質,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即不足採 。 ㈣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面積為28.55 平方公尺,每年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5 計算其損害金 為適當,且被告對於其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 ,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爭執(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頁)。又原告係於106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 求自95年9 月28日起計算損害金,未逾15年時效,於法並無 不合。故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在○○○區○○段○○○ ○號 歷年申報地價(原證12)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95年9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4,262元(申報地價為11,472 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1,472元/平方公尺x 28.55 平方公 尺x5%x 95/365=4,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55,159元(申報地價為12,880 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2,880元/平方公尺x 28.55 平方公 尺x5%x3年=5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61,599元(申報地價為14,38 4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4,384元/平方公尺x 28.55平方公 尺x5%x3年=61,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45,580元(申報地價為15,9 65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5,965元/平方公尺x 28.55 平方 公尺x5%x2年=45,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21日:18,357元(申報地價為15,9 65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5,965元/平方公尺x 28.55 平方 公尺x5%x 294/365=18,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以上合計為184,9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4,9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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