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92號
原 告 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謝川生
被 告 何龍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
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張
系爭土地係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全體區
分
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就系爭土地有保管、使用及收益之管理權,是其本
於管理系爭土地所生之私法上爭議,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及
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損害金及不當利得,依
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是本件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
委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具有當事人
適格,於法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社區建築基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
與被告所有房舍坐落同地段第0817地號相鄰,被告無任何合
法權,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816 地號土地如原證五斜線部
份面積28.5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搭建
地上物之用
,原告社區於94年依建商留存之建築圖說,發覺社區土地遭
竊佔並施設地上物,經管委會開會決議於95年9 月18日申請
鑑界,因地政人員以違建之理由無法鑑界,致當時無法提出
拆屋還地之訴;就法律上來說,原告取得確切的證據之前都
無法提告,所以原告是等到取得證據之後才來提告。被告雖
已退至合法地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且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
算。
㈡又就原告社區之建築施工圖所示,如非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致使建商無法按圖施工,為維護本社區產權及
基地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害
,是請求被告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原告委請「欣
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富奇實業有限公司」就回復原
告原設計建築圖之興建工程進行估價,其回復原設計之
必要
費用432,000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32,000元以代回復
原狀。
㈢綜上,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工程費
用,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86至88年間曾與原告社區起造人簽立鑑界結果協議書
,確認雙方土地當年之現況
彼此並無越界侵權問題,被告之
房屋早於70多年間即已興建坐落於此,而原告社區之起造人
(下稱起造建商)於86年間收購被告房屋周邊土地後曾申請
土地鑑界,由地政事務所鑑界人員會同起造建商及被告測量
完畢後,確認被告無越界侵權之問題;起造建商為求慎重再
申請第二次鑑界,仍維持第一次之鑑界結果,並由起造建商
、地政事務所鑑界人員及被告於第二次鑑界結果文件簽名確
認。起造建商因而同意並延被告房屋之壁築起原告社區之接
連壁後,興建原告社區建物,
兩造相安無事
迄至104 年間,
因興建汙水下水道再申請重新鑑界後,始發見當年之鑑界似
有誤差,被告
旋於鑑界結果確認後拆除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
物將土地歸還原告。是被告與原告之起造建商均係信賴並協
議同意遵照當年之鑑界結果維持彼此建物坐落位置,被告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亦為有法律上原因
而占有原告之土地。
㈡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如早於95年間即因建商留存
圖說認定被告有越界情形,伊等應立即通知被告重新鑑界並
返還土地,
惟原告從未對被告有任何請求或意思通知,伊等
容任此狀態之持續,且被告
乃基於信賴當年與原告起造建商
簽署之鑑界協議同意書而合法占有原告之土地,
是以,本件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且依原告
自承,其社區於民國95年間參考建商留下之設計圖說,就已
知悉被告有越界其社區土地之情形,至於有無經過再鑑界一
事,只與計算越界面積有關,並不影響原告行使請求之權利
,是其請求權早可行使甚明;且自被告誤占其社區土地(原
告社區約於88年間建造完成)之侵權時起迄今,已逾10年,
又原告95年間即知悉侵權之狀態,業已超過2 年之時效,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因罹
請求權時效,而應
予以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95年9月28日至104年10月
21日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55 平方公尺,若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為基準,且請求權
時效僅有5 年,以原告起訴日期106年3月16日為準,被告排
除占有返還土地之日為104年10月21日,是原告只能請求101
年3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之租金。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9月28日至104年10月21日間遭被告
占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95年9 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照片數禎、104 年10月21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及照片數禎、104 年12月19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及照片數禎、原告社區平面建築圖說、圍牆照片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占用
原告社區土地面積為28.55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每年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等均不爭執,惟另就原
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占用人即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具有正當占
有權源。
惟查,被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係經與原告起造建商
鑑界確認並協議
云云,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函詢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有無被告所指83年至88年間申請鑑界資料,業經
函覆並無相關鑑界資料,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
2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8157號、106年6月26日新北中地
測字第1064069985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所辯
即無可採,是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其非法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應
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不爭執被告自88年間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占用原告社區土
地面積28.55 平方公尺,又原告自承其社區於94年間依起造
建商之建築圖說即發覺系爭土地遭被告竊佔並施設地上物(
見
起訴狀第1至2頁),顯見原告於94年間即知系爭土地遭被
告占用,惟原告係於10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
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即為可採。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
債權係指
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
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
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
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逾越其
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
上訴人
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
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
短期時效之餘地,
難謂有何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是被告
抗辯,此部分屬租金性質,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即不足採
。
㈣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面積為28.55 平方公尺,每年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5 計算其損害金
為適當,且被告對於其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
,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爭執(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頁)。又原告係於106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
求自95年9 月28日起計算損害金,未逾15年時效,於法並無
不合。故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在○○○區○○段○○○ ○號
歷年申報地價(原證12)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95年9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4,262元(申報地價為11,472
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1,472元/平方公尺x 28.55 平方公
尺x5%x 95/365=4,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55,159元(申報地價為12,880
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2,880元/平方公尺x 28.55 平方公
尺x5%x3年=5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61,599元(申報地價為14,38
4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4,384元/平方公尺x 28.55平方公
尺x5%x3年=61,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45,580元(申報地價為15,9
65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5,965元/平方公尺x 28.55 平方
公尺x5%x2年=45,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21日:18,357元(申報地價為15,9
65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5,965元/平方公尺x 28.55 平方
公尺x5%x 294/365=18,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以上合計為184,957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4,9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