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6號 原   告 陳玄思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振躍精密滑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呂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購買被告公司股票20000 股, 於104 年獲配發股利7000股,原告於104 年10月底離職, 並依兩造之約定將20000 股以每股22元賣回予被告公司董 事長,然並未將所配發股利7000股賣回予被告公司董事長 。因原告於105 年間均未收到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故於105 年6 月23日以電話詢問被告公司財務人員陳 玉珊,其告知原告係於離職時放棄所配發股利7000股,10 5 年6 月24日伊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據稱為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親簽切結書,然查經原告檢視該份切結書, 顯與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版本不同,內 容增加「,並放棄所分配的股票股利」字眼,兩造當初 之約定且侵害原告之權益。因此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寄 發新店郵局854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確認此事,然被 告公司卻委任德鼎樞紐法律事務所函回覆原告稱切結書內 容真實無誤,顯然違背事實,故提起本訴訟。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之股份有7000股存在,卻遭被告公司 以不實之切結書否認之,從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份 乙節,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7000股之股份存 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曾任職於振躍公司,業已於104 年10月30日離職,原 告該股票的過戶事宜,已提前於104 年10月5 日完成過戶 移轉。被告公司依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內 容辦理股票移轉事宜,104 年10月5 日由原告同意並親自 攜帶股票印鑑章自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股票用印 移轉時原告亦全程在場參與,被告公司也依證券交易法執 行股票移轉事宜;被告公司於105 年申報104 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時,也未申報原告持有本公司股票股利。 (二)原告在103 年6 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公司於103 年 所有認講股票之同仁均有簽立之切結書,而非只有原告簽 立,而其他同仁在切結書內容規定的期限內提前離職,亦 依照此切結書內容辦理,而非只有原告一人個案處理,實 不解對於此部份有何爭議。且被告公司其他同仁所簽屬之 切結書之內容為屬實之文件,振躍公司其他同仁所簽屬之 切結書影本,其切結書內容與提告人簽屬之切結書的內容 是相同一致的,並未如提告人所說之造假套印。 (三)104 年10月05日由原告親自攜帶股票印鑑章至振躍公司辦 理股票過戶,原告將印鑑章交由股務人員辦理過戶,原告 亦在旁全程觀看股務人員用印27張股票,完成股票過戶用 印手續,用印完成後股票印鑑章亦隨即交還於提原告。10 6 年4 月11日庭中原告說明印象中只看到過戶用印20張股 票,那麼其他7 張股票是如何用印的,被告公司並未持有 原告之股票印鑑章。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離職,在股票 完成過戶後至原告人離職,期間還有26天,若有任何疑問 ,應可隨時洽詢股務人員,或於離職當日也應提出要索回 其7 張股票股利,但原告都未提出任何異議,表示原告是 清楚明白的。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尚有被告公司股份7000股,遭被告否認,則此項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 結果取得對被告行使股份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共持有被告公司股票27000 股,復因原告將於104 年10月底離職,故於104 年10月5 日 攜帶股票印鑑章至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當時原告將印章 交與被告員工陳玉珊用印,其在一旁觀看等情,有被告公司 股票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 上字第25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104 年10月5 日當天賣還股票與 公司,財務陳玉珊跟伊接觸,陳小姐幫伊用印,當時只有伊 等2 個人在,用印了20張股票等語,核與證人陳玉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帶股票的印鑑章來,原告站在伊旁邊 看,伊把全部的股票拿出來用印,蓋完之後就當場把印鑑還 給原告等語大致相符,復對照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27 張、每張1000股(編號103- ND003672 至103-ND0000000 、 104-ND0000000 至104-ND0000000 )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 ,均有原告之印鑑章用印於其上,有上開股票影本附卷可憑 ,可知104 年10月5 日當天被告員工陳玉珊係在原告面前, 經原告交付印鑑章,於上開27張股票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用 印,是原告已出賣上開27張股票,並完成移轉手續等情,應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為無理由。 七、原告雖主張股票並非原告蓋印,無法確定當初蓋印是哪些等 語,惟104 年10月5 日當時僅有原告與陳玉珊2 人處理上開 股票用印事宜,陳玉珊係在原告面前用印等情,已如上述, 原告既親自參與上開股票用印過程,原告空言主張並非親自 用印股票,尚難憑採。又原告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將切結書 送鑑定等情,實與本件認定無涉,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7000股之股份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