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6號
原 告 陳玄思
訴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振躍精密滑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呂學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購買被告公司股票20000 股,
於104 年獲配發股利7000股,原告於104 年10月底離職,
並依
兩造之約定將20000 股以每股22元賣回予被告公司董
事長,然並未將所配發股利7000股賣回予被告公司董事長
。因原告於105 年間均未收到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故於105 年6 月23日以電話詢問被告公司財務人員陳
玉珊,其告知原告係於離職時放棄所配發股利7000股,10
5 年6 月24日伊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據稱為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
親簽之
切結書,然查經原告檢視該份
切結書,
顯與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版本不同,內
容增加「,並放棄所分配的股票股利」字眼,
非兩造當初
之約定且侵害原告之權益。因此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寄
發新店郵局854 號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確認此事,然被
告公司卻委任德鼎樞紐
法律事務所函回覆原告稱切結書內
容真實無誤,顯然違背事實,故提起本訴訟。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
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之股份有7000股存在,卻遭被告公司
以不實之切結書否認之,從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份
乙節,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爰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7000股之股份存
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曾任職於振躍公司,業已於104 年10月30日離職,原
告該股票的過戶事宜,已提前於104 年10月5 日完成過戶
移轉。被告公司依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內
容辦理股票移轉事宜,104 年10月5 日由原告同意並親自
攜帶股票印鑑章自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股票用印
移轉時原告亦全程在場參與,被告公司也依證券交易法執
行股票移轉事宜;被告公司於105 年申報104 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時,也未申報原告
持有本公司股票股利。
(二)原告在103 年6 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
乃被告公司於103 年
所有認講股票之同仁均有簽立之切結書,
而非只有原告簽
立,而其他同仁在切結書內容規定的期限內提前離職,亦
依照此切結書內容辦理,而非只有原告一人個案處理,實
不解對於此部份有何爭議。且被告公司其他同仁所簽屬之
切結書之內容為屬實之文件,振躍公司其他同仁所簽屬之
切結書影本,其切結書內容與提告人簽屬之切結書的內容
是相同一致的,並未如提告人所說之造假套印。
(三)104 年10月05日由原告親自攜帶股票印鑑章至振躍公司辦
理股票過戶,原告將印鑑章交由股務人員辦理過戶,原告
亦在旁全程觀看股務人員用印27張股票,完成股票過戶用
印手續,用印完成後股票印鑑章亦隨即交還於提原告。10
6 年4 月11日庭中原告說明印象中只看到過戶用印20張股
票,那麼其他7 張股票是如何用印的,被告公司並未持有
原告之股票印鑑章。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離職,在股票
完成過戶後至原告人離職,
期間還有26天,若有任何疑問
,應可隨時洽詢股務人員,或於離職當日也應提出要索回
其7 張股票股利,但原告都未提出任何
異議,表示原告是
清楚明白的。
三、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647 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尚有被告公司股份7000股,
惟遭被告否認,則此項法律關
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
結果取得對被告行使股份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四、
經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共持有被告公司股票27000
股,復因原告將於104 年10月底離職,故於104 年10月5 日
攜帶股票印鑑章至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當時原告將印章
交與被告員工陳玉珊用印,其在一旁觀看
等情,有被告公司
股票影本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
上字第25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
自承:104 年10月5 日當天賣還股票與
公司,財務陳玉珊跟伊接觸,陳小姐幫伊用印,當時只有伊
等2 個人在,用印了20張股票等語,
核與證人陳玉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帶股票的印鑑章來,原告站在伊旁邊
看,伊把全部的股票拿出來用印,蓋完之後就當場把印鑑還
給原告等語大致相符,復對照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27
張、每張1000股(編號103- ND003672 至103-ND0000000 、
104-ND0000000 至104-ND0000000 )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
,均有原告之印鑑章用印於其上,有
上開股票影本附卷可憑
,可知104 年10月5 日當天被告員工陳玉珊係在原告面前,
經原告交付印鑑章,於上開27張股票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用
印,是原告已出賣上開27張股票,並完成移轉手續等情,應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為無理由。
七、原告雖主張股票並非原告蓋印,無法確定當初蓋印是哪些等
語,惟104 年10月5 日當時僅有原告與陳玉珊2 人處理上開
股票用印事宜,陳玉珊係在原告面前用印等情,已如上述,
原告既親自參與上開股票用印過程,原告空言主張並非親自
用印股票,
尚難憑採。又原告調查證據
聲請狀請求將切結書
送鑑定等情,實與本件認定
無涉,故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7000股之股份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