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琇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琇生
上 訴 人 沈志華
被 上訴人 幸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而
上開裁定分別於107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
琇鴻實業有限公司、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沈志華,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
惟上訴人
迄未補費,是上訴人本件上訴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