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69號
原 告 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順隆
被 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鑠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訂立設
計委託合約書,委託原告就福州利嘉商城品牌旗艦店為室內
設計,約定服務費為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原告已將之
建置完成,但被告僅於105年1月27日給付第一期款項45,000
元,尚餘設計費用105,000元遲不給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
等情。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發票、設計委託合約書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託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