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791號
原 告 世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邱桃妹
訴訟代理人 吳晃雄
被 告 佳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底至10月間委託原告
從被告設於中壢、後龍、新屋、苗栗等廠運送貨物至全省各
地,如下所述:105 年4 月運送6 趟,運送費用新臺幣(下
同)38,535元;105 年5 月運送4 趟,運送費用24,675元;
105 年6 月運送2 趟,運送費用6,825 元;105 年7 月運送
1 趟,運送費用5,775 元;105 年8 月運送4 趟,運送費用
21,105元;105 年9 月運送4 趟,運送費用18,795元;105
年10月運送5 趟,運送費用38,535元,
綜上所述,運送服務
費共計154,245 元(計算式:38,535元+24,675元+6,825
元+5,775 元+21,105元+18,795元+38,535元=154,245
元),扣除被告先前溢付之運送費用31,500元後,故被告尚
積欠122,745 元(計算式:154,245 元-31,500元=122,74
5 元),
惟被告
迄今分文未付,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
承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7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運費請款單、統一發票、郵局
掛號存根、催告給付之傳真資料、帳冊明細為證,
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22,745 元,自屬有
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並
未主張
兩造就本件運費有約定清償日,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