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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80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老山房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宋翊筠       楊筑鈞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好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803號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原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據號碼LD 0000000、發票人老山房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好 物有限公司、票面金額3萬元、發票日期民國(下同)105年 8月10日之支票返還原告。於106年7月3日提出民事本訴準 備(一)反訴答辯(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 元自106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台灣好食光統包合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 7年2月16日止。原告委由好物公司負責處理本公司商品拍 攝及文案處理、網站建置維護、活動行銷、通路媒合等事 宜,並約定於105年3月底完成網站建置,原告則預先簽發 105年3月至105年8月共6期、每期3萬元之六紙支票,並交 付被告。因被告未能於105年3月底前完成網站建置,故兩 造將系爭合約起訖期間,修改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 年2月28日止。 (二)因被告遲延完成網站建置,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承諾至遲於 105年5月26日前完成,然被告屆期仍未完成。甚且,原告 早已告知被告,原告FACEBOOK上之商品圖片,係原告出資 聘請他公司拍攝,著作權屬拍攝之公司所有,被告不可使 用,然被告因遲遲未依約拍攝照片,為假冒已完成委任事 務,竟擅自盜用原告FB之商品圖片,經原告發現後要求刪 除,被告雖將盜用之圖片刪除,然被告仍未將網站建置完 成,且網站文案撰寫、網站最新消息更新、網站素材製作 、網站商品及器具照片上架等,亦均未完成(註1:網站僅 有基礎建置,諸多項目均無具體內容)(註2:原證五中所 稱B圖,係被告盜用原告FB之商品圖片)。 (三)被告不作為,卻仍將原告預先交付之支票按月提示兒現, 形同收錢不辦事。故而,原告於105年6月13日,以被告遲 延未履行給付義務,通知解約,嗣並於105年7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被告於7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於文 到五日內,退還已提示兌現之12萬元,並返還105年7、8 月各3萬元之兩紙支票。被告未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卻 仍將105年7、8月之各3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其中8月之3萬 元支票係起訴後之106年6月13日提示兌現)。 (四)原告已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負回復原狀義務 ,將已受領18萬元,返還原告: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遲延完成網站建置,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承諾至遲 於105年5月26日前完成,仍未於105年5月26日完成網站建 置,被告得依民法第254解除契約,而原告亦已於105年6 月13日主張解約,嗣又以原證七存證信函主張解約。 ⑶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前開主張解約程序未合(假設語), 惟依原證八律師函,原告亦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義務,惟 被告今仍未履行,原告亦已主張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 259條,被告應將巳受領之18萬元返還原告 (五)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不得解約(假設語),原告亦已合法 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受領18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⑴按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 約定,如經他方指定於相當時間內改正而未改正,他方得 終止契約」。 ⑵查,倘認原告解約之主張無理由(假設語),經原告催告 而承諾至遲於105年5月26日前完成,被告遲延未改正,原 告以105年6月13日LINE訊息主張解除(終止)契約,又以 原證七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終止)契約;或依原證八律師 函,原告已定期催告而被告仍未履行義務,原告亦主張終 止契約。 ⑶次查,原告事先簽發交付之6期、每期3萬元支票,係被 告依系爭合約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即報酬,並按期屆至 即當然享有之利益,被告既未處理委任事務,則於契約終 止後,原告即不得享有.受領18萬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參照民法第548條第2項:「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之反面解釋,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委任關係於 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受任人不得請求報酬) ⑷附帶說明者,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款雖約定:「統包服 務二年一約,若甲方提前中止即視為違約,乙方得將待結 貨款及預付之人力維運費用視為違約金不需歸還」,然本 件與前開約定之情形不符。蓋該款所欲規範情形乃針對, 乙方未違約、甲方無故任意終止之情形,如此限縮,方符 當事人真意與事理之平(參照民法第549條第2項:「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契約者,不在此限」)。豈有乙方違約經甲方主張終止後 ,違約者仍得收取違約金之理?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給付遲延,致原告不得不終止契約,核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原告自無庸損害賠償或違 約金之責。為此,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萬元自106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云云,並非實在: ⑴因被告建置網站甚久未能完成,原告一再追問何時可建置 完成。依原證三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詢問何時「官網上 架」,自是指網站建置包含其內容完成上架,而非僅僅「 上線」,被告回復可於105年5月24~26日完成。然被告臨 訟強辯105年5月25日完成建置官網並「上線」,將重點置 於「上線」。試問,僅上線、內容殘缺不全之空洞官網, 育稱之為完成建置官網? ⑵原證五之資料,係原告與被告聯繫處理網站設置之員工宋 翊筠,於105年5月26日至105年7月間,自被告建置之官網 上擷取網頁畫面,被告建置之網站明顯內容不全,且被告 為掩飾其建置內容不足,甚至盜圖。有關原證五之資料, 原告員工宋翊筠可以證明原證五之真正,係宋翊筠自被告 建置之網站上擷取網頁晝面。被告辯稱已於105年5月25日 完成官網建置,並否認原證五,則請被告提出105年5月25 日官網建置之全部內容,證明官網確賁已建置完成,而非 一堆空洞無內容之網頁。 ⑶倘若被告已完成官網建置、履行其債務,為何分別於105 年6月14日及6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被告提供之服務與 原告需求確有落差、同意解約,並願退還6、7、8月款項 ? ⑷至於被告辯稱已完成諸多服務細項,其中第4項「訂單代 管」,於解約前被告並未提供給原告;其餘項目,雖有提 出,然僅止於檔案,究非建置完成。 (乙)被告為求趕於105年5月25日上架,盜用原告FB之商品圖片 : ⑴查原告FB之商品圖片,係原告出資聘請他人製作,著作權 屬受聘人所有,並置放於原告FB網站上,合先述明。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附件二LINE對話擷圖庭妤&糖糖,第4頁 被告員工表示:「...我再粉絲頁有看到一些照片,請問 這些是公司拍的嗎?...我們可不可以使用?...這些圖是 行銷公司找的嗎?」,原告員工回以:「可以吧(?)我 要問問...是另一個廠商做的」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已 知悉原告FB之商品圖片係其他廠商製作,原告員工先答覆 需問問看,且原告員工後來有明確答覆不可使用,但因時 間已久,原告員工未留存此部分LINE訊息,而被告提出之 附件二LINE對話,刻意省略關於原告員工答覆不可使用訊 息之對話擷圖。又,原告於105年7月間告知被告,考慮告 知著作權人遭盜圖,被告始趕緊將盜圖下架。 ⑶被告盜用圖片充作官網內容.非屬合於傭之本旨給付,涉 及被告有無履行債務問題,自與本案有關。被告辯稱與本 案無關,無非係為脫免侵害著作權而避重就輕。(註:原 告無意擴大事態,尚未告知著作權人遭盜圖一事,故著作 權人六個月刑事告訴期間尚未起算。然如被告仍如此態 度頑劣,原告不排除日後告知著作權人遭盜圖一事) (丙)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解除契約云云,並不足取: ⑴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年3月底完成網站建置,此參系 爭合約第一條(一):「甲方(原告)需於網站完成後每期 第一個月10號前(如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依【 附件一、服務報價表】之費用柒拾貳萬元整(未稅),以 半年為一期,共分四期,付予乙方(被告)」,且原合約有 效起訖日為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6日止,然因被 告遲延未於105年3月底前完成網站建置,故兩造將系爭合 約起訖期間.修改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由此足證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於105年3月底完成網站建置 之事實。既然被告應於105年3月底完成網站建置,然被告 逾期未於105年3月底完成網站建置,已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自行承諾相當期限為105年5月26日 ,實屬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此解釋始符誠信原則。被告仍 未於105年5月26日完成網站建置,原告嗣於105年6月13日 主張解約(參見原證六之LINE對話,原告:「解約」), 自屬合法解約。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證三中,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自行 承諾於105年5月26日前完成,不屬定相當期限催告(假設 語),原告嗣寄發原證八律師函(被告於7月25日收受), 亦表明:「退萬步言,縱兩造間系爭合約尚未解除或終止 (假設語),本公司亦以本函催告好物公司於函到三日內 履行合約義務,否則屆期即為解約不另通知」等語,亦足 認係屬被告遲延而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被告未於函 到三日內即105年7月28日前履行,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停 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合約亦已解除。(附帶說明者:自被 告自行承諾之105年5月26日,至原告再為催告之105年7月 28日,已逾二個月,應認相當而無期限過短之問題。又,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附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原即以應 履行之給付為內容,並未對債務人增加不利益,學者通說 認為得附停止條件,此見解為實務所採,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惟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 限通知出賣人出面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 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條件成就時(即附停止條 件),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 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其次,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雖 可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他方當 事人未依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見解即明。) ⑶再退而言之,倘認兩造未約定被告應於105年3月底完成網 站建置(假設語),則原證三之LINE可認兩造已約定給付 期限為105年5月26日前,被告未於105年5月26日前完成網 站建置,原告嗣寄發原證八律師函為定期催告、解約,系 爭合約亦應認已合法解除。(註:催告三日應屬相當而無 期限過短,縱認過短,經過相當期日仍應認為契約解除,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例:「當事人約 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 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 ,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 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丁)被告辯稱,原證三之LINE對話中於105年5月24~26日完成 ,僅係推測之語,兩造約定合約期限係自105年3月1日起 至107年2月28日止云云。惟: ⑴查「如順利的話完成時間約是5/24-5/26」,其意乃如遇 有不順利之情形(如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即無法於5月 24日至5月26日前完成,否則,即應於5月24日至5月26日 完成,至於是5月24、25或26日哪一日則不確定。如此解 釋方屬合理。豈有原告已要求被告答復何時能完成網站建 置,被告回應「如順利的話完成時間約是5/24-5/26」, 仍可取巧解為未承諾期限? ⑵次查,系爭合約包含網站建置及後續增補、維護等給付, 被告以系爭合約期限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似乎認為只要在合約終止日即107年2月28日前完成均未 違約,明顯不合理,將網站建置與合約存續期間之後續增 補、維護等混為一談。按,如原告後續有開發新商品,被 告於合約期限內應繼續增補文案撰寫及上架等,方符契約 真意,豈可能訂約時既有、非新開發之商品,得以延宕至 合約期限屆滿時完成建置即可? ⑶再查,原告既有13種商品,被告僅完成3種商品文案撰寫 。被告辯稱未經告知有13種商品需上架云云。然,原告早 已告知有13種商品需上架,且被告亦派員前來拍攝商品照 片,豈可能原告有13種商品,卻僅僅要求其中3種商品上 架?假如僅有3種商品需上架,被告又何需盜圖建置網站 ,掩飾其網站之不足?被告之辯詞明顯悖於事理而不足採 。 ⑷末查,被告身為網站及廣告製作廠商,理應充分了解並尊 重著作權,未經授權或同意,即不可重製使用。兩造105 年1月20日LINE之往來對話為:「我再粉絲頁有看到一些 照片,請問這些是公司拍的嗎?我們可不可以使用?」、 「可以吧我要問問」、「好啊請幫我問看看」、「我星期 五給你答案」、「這些圖是行銷公司找的嗎?好謝謝」、 「對不會是另外一個廠商做的」、「好~再麻煩你謝謝」 ,如此對話晝內容,在在顯示被告知悉未經授權同意不可 使用,然被告為掩飾其建置網站之內容空洞不全,直接盜 圖重製使用。被告答辯(二)狀,居然還故意截取LINE對話 之部分,斷章取義佯稱原告有同意使用,卑劣至極。(註 :原告詢問著作廠商後,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可使用該圖檔 ,然因原告已退出LINE群組,未保留全部 LINE對話內容 ,致被告僅則其有利部分提出,信口雌黃)。按,被告負 有建置網站之給付義務,其給付內容自法且合於債之本 旨,不應有任意使用未經授權圖檔之情事,被告一再辯稱 盜圖與給付義務無關,實不足取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⑴對原告所提之原證一~八,其中原證五乃原告自行剪貼註 記,不具證據資格,其餘形式上不爭執,但不具證明力, 尤其原證三、四、五之Line訊息截圖根本並非完整而連續 之對話。 ⑵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建置網路及未依約 拍攝照片構成所謂給付遲延云云,被告係依法否認之,且 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反地,被告已依約於105年5月25 日完成建置原告之官網並上線,且完成下列諸多工作: 合約中服務細項 1.官網維護:(5/25上線) 1)最新消息(詳見附件1「老山房設計製作物」P.15茶 代誌-最新消息) 2)新品上架(詳見附件1「老山房設計製作物」P.15-1 6呷好茶) 3)文案撰(詳見附件1「老山房設計製作物」P.1-12老 山房文案製作) 4)Banner製作(詳見附件1「老山房設計製作物」P.29 網頁Banner製作) 2.網路行銷 5)活動DM製作(詳見附件2「LINE對話擷圖整理」P.58 2016/06/20-1) 6)代辦We Chat服務號(詳見附件2「LINE對話擷圖整 理」P.22 016/01/12-1) 7)製作招商手冊(詳見附件1「老山房設計製作物」P. 29) 8)製作We Chat圖檔(詳見附件2「LINE對話擷圖整理 」P.6020 16/05/14-2~-4) 3.購物頁面維護 9)平台提活動品項(詳見附件1「老山房銷售相關資訊 」P.152016/06 平台提品-博客來) 4.訂單代管 10)在訂單管理系統建置廠商資料(詳見附件1「老山房 銷售相關資訊」P.13-14) 5.通路媒合 11)上架至各平台(詳見附件1「老山房銷售相關資訊」P .1-12) (二)被告更無所謂盜用原告臉書之商品圖片乙事,且原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非本件爭點,無足採。 (三)被告係於105年7月6日始收受原告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 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於30日後即105 年8月5日始生效,故被告當然有權兌現原告所開立105年7 月份統包費之三萬元支票;何況,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統包服務二年一約,若甲方提前終止即視 為違約,乙方得將待結貨款及欲付之人力維運費用視為違 約金不需歸還」,故被告依約有權持有及兌現原告所開立 105年8月份統包費之三萬元支票(前因與原告協談和解事 ,暫未提示),以上並經被告以105年7月15日板橋三民路 郵局第68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四)原告就其所謂「被告給付遲延」,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之解約權要件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為 其片面主張而已,自無可採。 (五)次查,原告於原證五第8頁,自行註記所謂原告共有13種 商品,自簽約迄今被告僅完成3種商品之文案撰寫云云, 按,系爭合約如原告所自承,並非單純之網站建置合約, 主要目的為原告將其產品,統由授權被告取得網路代理經 營權。據此,原告如交出更多商品於網路上架,被告當亦 樂見其成,因被告可取得15 %到50 %不等之通路謀合抽成 。據此,原告就前述主張自應先舉證何時有告知被告有13 種商品需要上架,及被告是否有答應於何時完成上架而未 完成,否則皆屬原告自編自導之詞。 (六)尤其,原告再三主張所謂被告盜用其臉書照片乙事,究竟 與其所主張之給付遲延具有何種關聯,原告迄未說明。何 況,如原告所自承,被告在使用該等照片之前確實有詢問 過原告,原告之聯絡窗口並表示「可以吧」。嗣後,原告 表示被告盜用其臉書照片云云,被告甚感莫名,但尊重原 告之意思已撤下該等照片。至於原告空言主張所謂該等照 片是屬他人所有,或者主張被告不理會原告請求仍執意盜 用其臉書照片云云,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遑論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縱使該等照片依約屬於原 告之受聘人所有,但原告作為出資人至少有利用之權限, 則被告作為原告之網路合作廠商並協助製作官網,使用該 等照片又有何盜用可言?!充其量不過為原告不欲被告使 用該等照片而已,與其所謂違反債之本質提出給付云云, 根本八杆子打不著,毫無關聯性可言! (七)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於105年3月底前完成網站建置 云云,再一次亦是原告片面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承諾至遲於105年5月26日前完成 網站建置,依其所提出之原證三,被告員工係表示「上週 是確認網域問題以後提供給工程師,如順利的話完成時間 『約』是5月24日到5月26號」,僅係報告推測之時間而已 ,原告再次以偏概全誑稱為被告承諾之期限,亦委無可採 。何況,原告在起訴狀自承「兩造將系爭合約起迄期間, 修改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依此,原 告又有何可謂5月26日或5月25日須完成官網建置之全部內 容可言?!因此原告要求請被告提出105年5月25日之網站 全部內容,其前提條件所謂全部內容為何?原告不但未先 說明,更未舉證,其聲請調查之原因顯未釋明,況如上所 述,亦無此等所謂5月25日或5月26日之工作期限之約定! (八)被告依系爭合約已完成眾多工作,除了官網建置之外,還 有為原告完成活動DM,製作招商手冊等網路行銷,以及後 台的購物頁面維護、訂單代管及通路媒合廣告等等,已提 出如附件一,其內容及頁數均明顯多過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五。 (九)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到十,其形式上之真正並無意見 ,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而所謂盜 用原告臉書照片乙事,如前所述,並非事實,更與本件爭 點毫無關聯性可言。因此原告聲請傳訊其員工宋翊筠即無 必要性及關聯性。 (十)事實上,原告屢對被告惡言相向,例如其所提出之原證六 「乾」、「就是爛」,過程中常對被告提出不合理之要求 。故兩造於6月間曾協商合意解約或終止合約之事,惜因 原告堅持被告需退還全部款項而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不過 為即使碰到無理之人,仍求以和為貴而已。,原告竟可 據而主張此乃因被告自知理虧因官網未依約完成而願意退 還部分款項云云,是原告強悍無理之行徑,又可見一斑! 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台灣好食光統包合作契約書、原告簽發 並交付被告之六紙支票、LINE訊息截圖、LINE訊息截圖、 未建置完成之網站、LINE訊息截圖、板橋江翠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廣和兩岸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廣律字第 1050706號函及回執、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5年6月 14日及105年6月22日電子郵件等件均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給 付遲延之事實,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台灣好食光統包 合作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契約終止-⑶...任一方違 反本契約之約定,如經他方指定於相當時間內約正而未改 正,他方得終止契約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契約書影本 乙件在卷可稽(卷第19頁)。則縱認被告有違反前揭契約 之約定,仍須經指定於相當時間內改正而未改正時,原告 始得終止契約,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再依原 告所提存信信函(原證七)之記載,原告並未依約指定相 當時間內改正即要求被告退還服務費與支票,此亦有該存 證信函影本乙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 正當。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宋翊筠,惟證人宋翊筠 已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顯有偏頗之虞,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元自106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網 站製作期間,甲方因故解除合約,甲方得付予乙方附件一之 網站相關製作費,作為違約金」,依前所述,被告提前終止 合約,自應給付相當原係贈送之網路相關製作費計27萬元, 作為約定之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 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元,及自105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為止,按周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反訴答辯事實及理由,除下述外,餘請參酌本訴部分之事 實及理由。 (二)如上所述,反訴原告未遵期完成網站建置,已有給付遲延 ,且反訴原告盜用反訴被告FB上圖片,充作反訴原告建置 官網之內容,不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且 造成反訴被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故反訴原告確有違約無 誤。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款雖約定:「統包服務二年一 約,若甲方提前中止即視為違約,乙方得將待結貨款及預 付之人力維運費用視為違約金不需歸還」,然該約定乃係 基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 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之意 旨而為約定,並非一旦終止,即該當於該約定。如按反訴 原告之主張,但凡反訴被告解約、終止,即合於該約定應 付違約金,豈非形同反訴被告無論如何均不得解約、終止 ,即使反訴原告違約,反訴被告亦不能解約、終止?不合 理亦不合於雙方真義甚明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兩造間簽訂之台灣好食光統包合作契約書第十四條約 定:契約終止-⑶...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如經 他方指定於相當時間內約正而未改正,他方得終止契約各 等語,此有反訴被告所提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卷 第19頁)。該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及解除已如前述,則反 訴原告依前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請求網站相關製作費 27萬元作為違約金,自無足取。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27萬 元,及自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止,按周年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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