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松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蘇妲
訴訟代理人 陳健清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約定自民國100 年4 月7 日起,將被告
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行車
執照1 枚,且由被告營運,並應遵守政府各項法規及兩造約
定,
惟被告自104 年5 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各項費用,且
系爭車輛應於104 年10月7 日前應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
卻未依規定前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是被告顯然違反雙方契
約第1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逾期檢驗罰單影本各1 份為證,
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