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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松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妲 訴訟代理人 陳健清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0 年4 月7 日起,將被告 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行車 執照1 枚,且由被告營運,並應遵守政府各項法規及兩造約 定,惟被告自104 年5 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各項費用,且 系爭車輛應於104 年10月7 日前應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 卻未依規定前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是被告顯然違反雙方契 約第1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逾期檢驗罰單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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