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志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添財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毛麟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
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負擔給付以原告名義之牌照111-9C號營業小客
車自民國105 年7 月5 日起所有之交通違規罰鍰、逾期驗車
罰鍰及停車費用、ETC 過路費用並罰鍰」
等情,然原告並未
表明被告應給付罰鍰、過路費用及停車費等數額為何,致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用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