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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志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財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毛麟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負擔給付以原告名義之牌照111-9C號營業小客 車自民國105 年7 月5 日起所有之交通違規罰鍰、逾期驗車 罰鍰及停車費用、ETC 過路費用並罰鍰」等情,然原告並未 表明被告應給付罰鍰、過路費用及停車費等數額為何,致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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